关于废止测绘资质的通知(关于测绘资质延期的通知)
今天给各位分享关于废止测绘资质的通知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关于测绘资质延期的通知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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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2、大地测量测绘仪器维护资质
- 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 4、我国测绘资质的分类和业务范围有哪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予以废止的(53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2件)
1.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1988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4.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5.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6.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1992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7.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8.防沙治沙若干规定(1996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9.劳动合同管理办法(1998年5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3年5月9日政府令第111号修正)
10.酒类管理办法(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2002年5月20日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11.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1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200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31件)
13.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1981年8月21日新政发[1981]229号)
14.公路运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81年10月5日新政发[1981]137号)
15.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布告(1981年12月16日)
16.城市住宅设计标准补充规定(1982年3月19日新政办[1982]40号)
17.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1982年3月19日新政发[1982]71号)
18.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1982年8月19日新政发[1982]224号)
19.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贯彻执行新党发[1984]37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22日新政发[1984]123号)
2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1984年11月5日新政发[1984]108号)
21.加强技术改造计划管理和技术改造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8月1日新政办[1986]145号)
22.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11月27日新政发[1986]128号)
23.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12月2日新政发[1986]137号)
24.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5月9日新政办[1987]88号)
25.关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基本建设用地征拨程序的通知(1987年7月22日新政发[1987]74号)
26.贯彻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7年9月18日新政发[1987]105号)
27.工业企业质量考核与奖惩办法(1987年10月18日新政办[1987]237号)
28.关于法规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1987年1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29.甘草资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30.测绘成果成图有偿检验办法(1988年7月27日新政办[1988]109号)
31.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1988年10月14日新政发[1988]129号)
32.关于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禁止无证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活动的通告(1989年3月15日)
33.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录取和面试暂行办法(1989年9月6日新政发[1989]86号)
34.照顾安置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1989年12月28日新政发[1989]121号)
35.关于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1994年2月21日新政办[1994]20号)
36.乌鲁木齐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增容费征收暂行办法(1988年7月12日新政办[1988]98号)
37.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因工负伤后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1979年7月1日新革发[1979]268号)
38.批转自治区酒类专卖局《关于改进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1985年8月10日新政发[1985]99号)
39.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加强对边境地区采挖药材管理严防人员越境的意见》(1986年4月29日新政发[1986]45号)
40.批转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工农业生产实行“定额配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7月1日新政发[1987]66号)
41.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委员会《农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87年5月5日新政办[1987]83号)
42.转发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关于封山育药保护资源紧急措施》的通知(1989年4月8日新政办[1989]44号)
43.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1月28日新政办[1999]130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10件)
4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4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新政环字[1988]7号发布)
45.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新政函[1993]240号批准,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畜字[1994]5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46.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11月5日新政函[1993]229号批准,1993年11月25日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新计生政法字[1993]19号发布)
47.关于执行调整后的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新政函[1994]122号批准,1994年8月22日自治区公安厅新公交[1994]86号发布)
48.草原防火实施办法(1995年10月9日新政函[1995]138号批准,1995年11月8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5]46号发布)
49.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1996年1月19日新政函[1996]13号批准,1996年1月24日自治区版权局新权字[1996]3号发布)
50.草场承包管理办法(1996年7月17日新政函[1996]88号批准,1996年7月17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6]34号发布)
51.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0日新政函[1996]223号批准,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政法字[1997]1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52.查处无照经营办法(1996年12月26日新政函[1996]229号批准,1997年1月2日自治区工商局新工商个字[1997]2号发布)
5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7月3日新政函[1997]108号批准,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新交政法字[1997]7号发布)
大地测量测绘仪器维护资质
2014年7月1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国测管发〔2014〕31号印发修订后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该《规定》分总则、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监督管理、罚则、附则7章37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予以废止。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2]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二)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三)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四)单位办公场所证明;
(五)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六)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七)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第十条 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与测绘及相关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或者任职资格证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二)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所有权证明及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
(三)健全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证明;
(四)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材料;
(五)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制度材料;
(六)与所申请升级专业范围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证明材料。
申请新增专业范围的单位,应当提供第(一)至(五)项材料。
第十一条 拟从事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单位,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情况;
(二)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三)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五)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测绘成果核心涉密人员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补正材料或者予以受理的决定。[2]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本机关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经核实有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者有异议但经核实无问题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级行政区编号+顺序号+校验位。
第十六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不得超过乙级。测绘资质单位申请晋升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取得乙级测绘资质满2年。
申请的专业范围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2]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七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扫描件: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有关部门核准变更证明;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可以延续。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申请补领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补领证书申请等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被转制或者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
测绘资质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制,可以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和专业范围的测绘资质。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十二件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的规章
(一)合肥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
1、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从事测绘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合同(或项目技术设计书),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务登记,方可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测绘任务。测绘成果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2、第八条修改为: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单位申请资质等级变更及中止测绘业务的,应依法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3、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2)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二)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
第五条修改为:凡申报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均向市建委申请,由市建委依法审批或报批。
合肥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取得有效证书后,应及时到市建委备案。
外地及境外勘察设计机构来合肥地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持资质证明到市建委备案。
(三)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设计应包括室内外有线电视管道、分线盒等设施。有线电视管线及其它设施应由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并按有线电视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设计方案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合肥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77号)
1、第六条删除。
2、第七条修改为: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必须在经依法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
3、第十三条删除。
4、第二十一条删除。二、废止的规章
(一)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号)
(二)合肥市安居工程建设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0号)
(三)合肥市安居工程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4号)
(四)合肥市摊群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
(五)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2号)
(六)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5号)
(七)合肥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
(八)合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
我国测绘资质的分类和业务范围有哪些?
测绘资质的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的业务范围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甲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审查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是乙、丙、丁级测绘资质审批机关,负责受理、审查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2014年7月1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以国测管发〔2014〕31号印发修订后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该《规定》分总则、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变更与延续、监督管理、罚则、附则7章37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12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扩展资料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档案管理制度及保密管理制度和条件;
(四)具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匹配的测绘业绩和能力(初次申请除外)。
第七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将测绘资质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等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健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机制,实现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在线受理和审查,方便管理相对人,提高行政效率,增强管理能力。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关于关于废止测绘资质的通知和关于测绘资质延期的通知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