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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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在设区的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在县级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所有建设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29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15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7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第十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时,不得收取年检费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第三条 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土地、环保、建设、水利、房地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开发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七条 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须经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20公顷以上(含20公顷)的新区开发、10公顷以上(含10公顷)的旧区改建、大型公共建筑、重要纪念性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其规划设计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内部的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其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征求上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成片建设的地区,均应实行综合开发,其配套的公共建筑和市政设施必须同步建设。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和设施、绿化用地必须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划》和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治理或迁出有污染或破坏城市环境的项目。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需要其审查的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组织编制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合肥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远景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修改)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庄和农村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第三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环境保护;
(四)建立并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乡、集镇、村庄应当分别编制乡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第七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做到合理布局、抗御灾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村镇建设规划应充分利用原有村镇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零星分散的居民点,提倡适当集中。第九条 乡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乡域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乡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供水、邮电、能源、文教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第十一条 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包括:村镇规模、发展方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绿化、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的布局;近期建设计划等。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行蓄洪区和低洼易涝地区规划建设村镇。现有村镇,可迁移的,应逐步迁移;不能迁移的,应有防洪涝设施。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现有生产矿井、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区范围内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第十四条 不得跨公路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或以公路作为镇内道路。在公路一侧规划建设村镇、集贸市场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历史形成的跨公路村镇,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建设第十六条 在村镇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申请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实施前原有的建筑和设施,与村镇建设规划不一致的,应逐步调整改造。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按期拆除,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条 村镇内较大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其它多层建筑,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建筑企业进行设计和施工。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按规划植树造林、种植花草,美化环境。第二十二条 保护村镇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严格保护水源。有污染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新建企业的防治污染措施应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二十三条 进行村镇建设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原标题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
《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2月7日
安徽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
实施细则(暂行)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规范实施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自然资源部《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标准(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应当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新发展理念,正确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注重保护耕地,注重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注重节约集约用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成片开发必须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集中建设区。在市、县以及镇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成片开发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位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视同位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
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成片开发监督管理工作,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符合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七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充分听取社会相关方面意见,征求成片开发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成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土地、规划、经济、法律、环保、产业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专家委员会,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科学性、必要性进行论证。
第二章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编制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第十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近期行动计划确定的时序编制,土地综合开发建设内容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以完整的集中建设区为单元进行编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成片开发的位置、面积、范围和基础设施条件等基本情况;
(二)成片开发的必要性、主要用途和实现的功能;
(三)成片开发拟安排的建设项目、开发时序和年度实施计划;
(四)集中建设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比例;
(五)成片开发的土地利用效益以及经济、社会、生态效益评估。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尚未建设的零星地块可以与相邻正在开发建设的区域作为一个集中建设区,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规范文本格式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实施期限应当与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集中建设区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其核准的四至范围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公益性用地的比例不低于40%,或者在依法调整开发区用地结构后不低于40%,在本细则实施后需要继续实施征收土地的,可以不再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但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经集中建设区内或者剩余未被征收土地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学者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意见。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召开成片开发范围内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充分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不得申请土地征收成片开发。
第三章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多个开发方案的,应当分别申报。
县(市)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审批,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和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加盖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批专用章。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审批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一)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文本、矢量数据、成果图册等);
(二)向社会相关方面公开征求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三)成片开发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
(四)开发方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科学性、必要性进行论证。论证结论应当作为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重要依据。
(一)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二)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三)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综合开发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
(四)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是否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
(五)成片开发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是否同意;
(六)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安排的上年度实施计划是否完成。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一)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二)未完成批而未供土地和闲置土地处置任务的;
(三)省级以上开发区土地建成率、亩均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亩均税收、综合容积率等指标均低于同级别、同类型开发区平均指标值50%的;
(四)城市新区经土地集约利用程度评价认定效率低下的;
(五)已批准实施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连续两年未完成方案安排的年度实施计划的;
(六)集中建设区内具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无法实施的,每年度允许调整1次。
第二十一条 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调整内容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调整方案,依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需要报备的按规定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要求,组织开展土地综合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三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实施情况以及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成片开发方案的综合开发建设活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不予受理新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对成片开发方案实施完成后,公益性用地未达到确定比例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综合性开发建设活动完成后,应当对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县(市)人民政府的评估结果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并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工作进行检查,并公开检查结果。对违规审批的,责令改正;对弄虚作假或者连续两次违规审批的,省人民政府将收回委托,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采取违反程序、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批准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的;
(二)违反国土空间规划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三)在编制、实施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省资源资源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