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吉林省城乡规划法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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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的总体协调、可行性研究审查工作。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规划历史档案与竣工资料定期存档,并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管理模式,加强空间数据库建设,促进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加强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督管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之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咨询工作。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城乡规划需要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要求的勘察、测绘、气象、地质、地震、水文、环境、交通等有关基础资料。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可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
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2001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的飞机场、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民防空、市政公用、地下取水、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以及整治江河湖泊等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建设地区。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规划、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关系。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民族习俗、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安排。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区域、江河流域等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统一组织实施城市规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相互协调,简化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第七条 鼓励开展城市规划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水平。第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之一节 一般规定第九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镇城市总体规划由市、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大、中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局部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可以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勘察测量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审批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进行鉴定。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批准后的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是一定地域范围内,以区域生产力合理布局和城镇职能分工为依据,确定不同人口规模等级和职能分工的城镇分布和发展规划。第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综合评价区域城镇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确定城镇化目标、城镇发展战略、城镇等级和规模结构、空间布局、区域生态环境,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及水资源的分配、利用和保护,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等内容。第十六条 城镇体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三节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安排和实施措施。
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专业规划包括:城市道路交通、给水、排水、电力、通信、供热、燃气工程,绿地建设,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风景名胜地区保护,防灾(防洪、防震、消防、防空)设施,水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其他基础设施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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