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设施规划资质,环卫设施规划资质要求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
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的建设管理,保持环卫设施的使用率和完好率,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国家、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环卫设施,均按本规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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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辖县、市的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环卫设施,包括服务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倒桶点、环卫操作间、工具间及环卫专用机构设备、车辆、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卫设施。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环卫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职能机构。
建设、规划、土地、卫生、爱卫办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城市的环卫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建设规划,由规划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进行规划建设。第六条 城市公共环卫设施应报城市规划部门审批后,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机场、车站、码头、商场、文化娱乐场所、游览风景区(点)、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环卫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其他公共场所的环卫设施由该产权所有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市区公共环卫设施的产权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拆除或破坏环卫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定同意,报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审批后执行。
拆除环卫设施执行先建后拆的原则,由申请拆迁的单位(个人)按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负责另建;或提供建 设土地和建设资金,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建。另建的环卫设施面积不得小于被拆迁的环卫设施面积。第八条 集装箱转运站应加强场内设备管理,保持正常运转。所有机械设备应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供电系统及用电设备不得超负荷,供电安全保险元件应当合格。各种机械设备每日作业结束后应擦洗一遍,并定期对墙体进行粉刷、除锈、修补、油漆等保养工作。第九条 公共厕所内的各种卫生、照明设施应保持完好,损坏的要即时维修更换。第十条 市区道路果皮箱设置按以下职责分工管理。
市区一级路段的果皮箱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设置,日常卫生管理由路段辖区环卫部门负责;二级路段设置的果皮箱及管理经费和日常卫生管理由路段辖区、街环卫部门负责;各单位、公共场所的果皮箱由各产权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第十一条 氖环卫专用车辆应及时维修保养,保持车况良好,不得随意改变使用功能。所有环卫专用车辆的转让、报废和改变使用功能必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报废和改变车辆的使用功能。第十二条 凡未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容管理委员会审批,擅自拆除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倒桶点、环卫操作间、工具间等环卫设施的,按现行价格赔偿损失,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第十三条 凡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或改造环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扰妨碍施工。对阻碍施工者,要予以教育批评;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要处以损失额1一3倍的罚款。第十四条 环卫设施属公共财产,爱护环卫设施人人有责,损坏环卫设施的照价赔偿。
对破坏、偷窃环卫设施,或阻扰、妨碍、破坏环卫设施建设,妨碍社会治安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解释,并授权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障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干净、整洁的城乡环境,推动美丽太原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所需经费,提高公共服务能力。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有关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以政府投资为主,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环境卫生设施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自觉保护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的考核,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和乡村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的要求,划定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卫车辆停车场、环卫工人休息场所、环卫加水点等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具体位置以及用地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履行相关批准手续。第十二条 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应当满足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方式应当与分类处置方式相适应。
城乡环境卫生收集设施位置应当相对固定,方便居民生活。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转运设施应当布局在交通运输方便的场所,满足收集、分类、转运作业要求。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卫生处理、处置设施应当统筹布局,推进园区化建设,建立垃圾综合处置体系,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公共厕所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园林绿地、便道、高架桥下等地带设置移动式公共厕所。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和设置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验收。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九条 城乡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应当满足垃圾清运和环境清洁要求。
鼓励环境卫生专用作业车辆使用新能源车辆。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环卫设施管理办法
普陀区市容管理局环卫公共设施管理办法
(试行)
之一条:为规范本系统环卫公共设施管理环卫设施规划资质,保持环卫公共设施环卫设施规划资质的完好环卫设施规划资质,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区(县)市容环卫市场化改革“事转企”后固定资产分类管理环卫设施规划资质的指导意见》(沪容环发[2005]113号)和《普陀区市容局关于市容环卫市场化改革“事转企”后固定资产注入及租赁使用环卫设施规划资质的实施意见》(普市容[2005]110号)等精神,结合本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环卫公共设施是指产权归区市容管理局所有,租赁给市场化改革“事转企”环卫专业服务公司的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厕所、倒粪站、小便池、垃圾箱(房)、废物箱、生活垃圾生化处理站、生活垃圾压缩收集站、道班房等环卫公共设施(包括附属生化生理机、压缩机设备)。
第三条:承租方对环卫公共设施的使用权是以租赁、招投标、委托等方式获得。
第四条:区市容管理局负责环卫公共设施的规划和新建、改建的组织实施,承租方可根据作业使用情况提出规划和建设意见。
第五条:未经区市容管理局批准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结构,不得擅自关闭和拆除环卫公共设施。擅自改变用途、结构、关闭和拆除的应赔偿并恢复原样。
第六条:遇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搬迁的环卫公共设施由区市容管理局负责实施拆除和搬迁事宜。
第七条:环卫公共设施的改建一般为八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不受年限限制。改建的内容为拆除重建或原建筑物内外装修、设备更新等。
第八条:环卫公共设施的大修一般为四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不受大修年限限制,大修的内容为恢复功能和形状的局部设施修理和设备维修等。
第九条:环卫公共设施的改建和大修由承租方在每年的第三季度提出具体意见,经区市容局核准后,由区市容管理局负责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承租方协助环卫公共设施的改建和大修并参与验收。
第十条:承租方负责环卫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维修、安全使用,保持其完好。环卫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维修所需经费在租赁合同中标明。
第十一条:环卫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维修和保持完好,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屋面:应定期清除杂物,保证雨水畅通,避免造成堵塞致使屋面漏水。
(二)内外墙面:应及时修补面砖脱落,应及时涂刷,保持墙面整洁。
(三)天棚:应及时修复吊平顶破损,应及时涂刷涂料破损面、污迹。
(四)门窗:应保持开启方便,应及时更换损坏的零部件,应及时补刷脱落油漆。
(五)便器、槽:应保证冲水通畅,应及时修补瓷砖脱落,应及时更换损坏的零部件。
(六)蹲位隔板:应及时更换或修复油漆脱落、破损,应保证有门的隔板开启方便,应及时更换缺损的零件。
(七)阴井管道:应经常清掏、疏通,保持下水通畅无阻,应及时修复或更换缺损的井盖。
(八)地坪(明沟):应及时修复缺损的地砖、花岗岩、面。
(九)照明电器:应及时修复或更换损坏的电器或老化的电路。
(十)水斗、龙头、衣帽勾等:应及时修复或更换缺损的水斗、龙头、衣帽勾等。
(十一)围墙及附属物:应定期进行油漆铁质围墙、大门,应保持涂料面整洁,应及时涂刷污迹,应及时修补脱落的面砖,应及时补齐缺损的标志牌。
第十二条:以上所称“及时”一般指三天内,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废物箱、生活垃圾生化处理站、生活垃圾压缩站内附属设备的管理办法另外制定。
第十四条:区市容局依据本实施办法、《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租赁合同》对承租方实施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承租方奖励或处罚。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本办法解释权归普陀区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普陀区市容管理局
二OO六年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