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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申请,安徽省国土资源规划

詹浩淼6个月前 (05-16)规划资质代办16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申请,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申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申请,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实行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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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申请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乡镇设立自然资源管理机构,承担相应区域土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公益宣传,提升全社会珍惜土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意识。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细化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法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安徽省土地规划资质申请

(一)省、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省、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三)设区的市、县(市)、乡镇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包括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第八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需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的乡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国土空间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相关专项规划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专项规划目录以及相关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的规定。第十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实施用途管制、用地审批以及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第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其中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还应当在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等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四条 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标准数字化成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全省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或者超过年度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安徽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修改)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庄和农村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第三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环境保护;

(四)建立并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专人负责村镇规划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第六条 乡、集镇、村庄应当分别编制乡域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第七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做到合理布局、抗御灾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村镇建设规划应充分利用原有村镇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零星分散的居民点,提倡适当集中。第九条 乡域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通过,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乡域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乡行政区域内村庄和集镇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供水、邮电、能源、文教卫生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第十一条 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包括:村镇规模、发展方向;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绿化、基础设施等项目建设的布局;近期建设计划等。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行蓄洪区和低洼易涝地区规划建设村镇。现有村镇,可迁移的,应逐步迁移;不能迁移的,应有防洪涝设施。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现有生产矿井、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区范围内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第十四条 不得跨公路规划建设村庄和集镇,或以公路作为镇内道路。在公路一侧规划建设村镇、集贸市场的,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历史形成的跨公路村镇,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调整改造。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建设第十六条 在村镇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的建设规划。第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申请用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村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规划实施前原有的建筑和设施,与村镇建设规划不一致的,应逐步调整改造。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按期拆除,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条 村镇内较大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其它多层建筑,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建筑企业进行设计和施工。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按规划植树造林、种植花草,美化环境。第二十二条 保护村镇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严格保护水源。有污染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新建企业的防治污染措施应与生产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二十三条 进行村镇建设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设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在设区的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在县级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所有建设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29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15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7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第十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时,不得收取年检费用。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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