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大连城乡规划局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
一、对《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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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中的“市及区(市)、县城建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及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第八条中的“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所在区(市)、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中的“各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及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七条中的“规划、环保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四)将第十二条中“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五)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城市护林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经所在地区(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及其周围地带野外用火。”
(七)将第十九条中的“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改为“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凡移植或者砍伐城市绿地内各种树木的,应当报区(市)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一次移植、砍伐30株以上树木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损坏、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城区内的古树名木。确因省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迁移一、二级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九)删除第二十二条“无力补植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的内容。二、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中的“投资、建设、环保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投资、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中的“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三、对《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四、对《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二十二条。五、对《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之一款中“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大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删除“其所属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第三款中“市经济、环保部门”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工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之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以及第十七条中“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一并修改为“市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中“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修改为“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一条之一款中“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或县(市)人民政府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六、对《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市港口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七、对《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之一款、第二款中的“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八、对《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作出修改
删除第十五条。九、对《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二)将第十三条之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删除第四十七条之一项。
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的关系,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沿海水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注意保护自然环境和城市风貌,体现沿海城市特点,坚持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大连市中心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必须纳入城市所在地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五条 大连市及县(市)、区规划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原则,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大连市及瓦房店市可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
大连市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或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市、各县(市)和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和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旅顺口区、金州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委托各该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瓦房店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分别由大连市及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镇人民政府审批;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详细规划,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分别由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镇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局部调整时,应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规划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城市规划建设文件、图纸及各种资料,准确掌握城市规划实施情况,为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服务。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要充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搞好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要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逐步改善居住、交通条件和加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重点改建集中成片的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第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同改善工业布局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调整用地结构,迁出并治理好难以治理的有污染的项目。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0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的城市市政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具体工作由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监管、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的原则,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制定城市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投资、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应与基本建设工程总体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参与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项目建设。第十二条 城市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配套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技术规范,确保与城市市政设施衔接。第十三条 规划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变化情况调整城市市政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市政界调整后增加的城市市政设施,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移交。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状况制定养护维修计划,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投资者负责养护、维修;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移交或有偿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管理;对申请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修并符合交接条件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按照城市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按有关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城市市政设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责任人或者产权人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1修改)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连市市辖区、县(市)及建制镇内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的城市市政设施,均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路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市区内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水利、公用、房地产、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发展。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应与基本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第七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同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第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市政设施,由投资者负责养护、维修;经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移交或有偿委托专业养护、维修单位管理。对申请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行专业管修并符合交接条件的市政设施,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设施,按照城市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人应按有关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和标准,及时养护、维修城市市政设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当事人造成伤害的,应追究养护、维修责任人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的经济赔偿责任。第十条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依法予以追究。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第十二条 道路设施,是指以供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以及跨越海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保护区由市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划定。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铺装路面上进行有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进行试刹车;
(五)机动车辆碾压道路边石;
(六)擅自在铺装的自行车专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客货车;
(七)向路面排放腐蚀性污水;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在桥梁及其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新(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架设压力在0.4兆帕(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气管线和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十一)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设施的行为。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一、第四条修改为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大连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其所属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具体工作由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二、第八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监管、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的原则,保证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第十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当依法予以相关追究。”三、增加一章“规划和建设管理”作为第二章。
“第七条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政设施规划,制定城市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投资、建设、环保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作为第九条,之一款中的“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第二款修改为“承担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
第六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城市市政设施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七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非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按照城市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参与经营性的城市市政设施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建设配套道路、排水、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技术规范,确保与城市市政设施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和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变化情况调整城市市政界。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市政界调整后增加的城市市政设施,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移交。”四、增加一章“养护和维修管理”作为第三章。
“第十四条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市政设施状况制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计划,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作为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设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设施建设的其他设施的养护、维修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养护、维修责任人或者产权人应当按照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条作为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
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施工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八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间,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五、第二章“道路设施管理”作为第四章。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其中的“桥梁设施保护区”修改为“桥梁、隧道设施安全保护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损毁、收购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第(十一)项作为第(十二)项。
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的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它因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镇、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但是,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暂缓制定村庄规划的村庄除外。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第五条 编制城市和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突出大连城市组团式布局,体现山体、海洋、岛屿、森林与城市、乡村一体化的空间形态,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保持传统风貌与现代化建设、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第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还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第七条 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镇、乡、村庄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设立规划委员会,研究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制度等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辖区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等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大连市政府令城市规划资质;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城乡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第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告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总体规划,由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