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流岸线规划资质,河流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
岸线是什么意思
岸线的意思是一方以水为界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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岸线是指大湖泊、海洋与陆地之间的水陆结合部分,是人类海上活动的出发处,根据水深情况可以开辟为码头泊位,是一个地区或国家沿海开发、港口建设、货物运输、远洋集装箱码头运输的基础,也是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和产品加工出口的重要对外国际经济贸易合作的地区。
河道岸线的定义是依据水利、三防部门按水利、排洪等要求制定百年一遇洪水位在平面投影或其他水体边缘在平面投影线。规划上不仅对水体范围线内的保护,尚且对水岸临近地域进行缓冲性的保护规划。岸线控制线是指沿河流水流方向或湖泊沿岸周边为加强岸线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而划定的管理控制线。岸线控制线分为临水控制线和外缘控制线。
河流岸线是维护河流生态、维持河流健康生命的最重要的基础,是河流行洪的通道,也是保证水生态环境安全的主体。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和维护河流健康,科学合理地利用和保护岸线资源,总结近年来岸线开发利用现状、管理经验和存在问题,对河流岸线进行功能分区,实现岸线资源的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对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发展航运、保护水生态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一、原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河流岸线规划资质: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四级以上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二、原第三条修改为: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原则。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防洪岸线日常管理。三、原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其他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 (市)人民政
府组织编制,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河道滩地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防洪岸线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先建设防洪工程后开发河道滩地”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五、原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应当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六、原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七、原第十三条之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修坟河流岸线规划资质;
(二)倾倒垃圾、渣土河流岸线规划资质;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八、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防洪工程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未同时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或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不按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原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十一、原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毁坏原有的防洪工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十三、原第十七条修改为:侵占、毁坏和其他危害防洪工程及有关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围垦河道进行滩地开发利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十五、删除原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d28007--011221cjk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保障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码头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按照本办法开展岸线使用审批。第三条 港口岸线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高效、合理利用、有序开发的原则。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的港口岸线工作,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具体实施对港口深水岸线的使用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含维持港口设施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港口岸线分为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港口深水岸线和非深水岸线划分标准及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并公布。第六条 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河流岸线规划资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河流岸线规划资质;
(三)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河流岸线规划资质;
(四)海事、航道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的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样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 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使用的岸线进行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转报至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进行审查,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初审和转报工作。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作出审批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岸线使用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第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审查、专家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港口规划;
(二)建设项目的必要性分析;
(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提出的岸线使用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岸线使用方案的合理性分析;
(五)岸线使用方案是否满足航道、通航安全的相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抄报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对港口建设项目提出行业意见时,一并提出岸线使用意见。
由国务院或者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其它建设项目,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核准之前,征求交通运输部关于建设项目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
本条之一款、第二款所指建设项目,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港口岸线使用申请的,应当出具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设施项目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或者交通运输部关于使用港口岸线的意见,不予批准港口设施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许可。第十四条 被批准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取得审批、核准文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向交通运输部领取港口岸线使用证。
港口岸线使用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岸线使用人;
(二)项目主要建设内容;
(三)岸线的范围和用途;
(四)有效期限;
(五)其它事项与要求。
本条所指港口岸线使用证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定。
福州市河道防洪岸线管理若干规定(2001修改)
之一条 为加强河道防洪岸线管理,加快防洪工程建设,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流岸线规划资质的防洪岸线是指根据国家规定河流岸线规划资质的防洪标准确定河流岸线规划资质的洪水水面与陆域河流岸线规划资质的交接线。
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四级以上河道防洪岸线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第三条 河道防洪岸线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岸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防洪岸线的日常管理。第四条 闽江河道福州段防洪岸线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河流岸线规划资质他河道防洪岸线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岸线的规划和防洪工程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防洪岸线规划和防洪工程建设。第六条 河道滩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防洪岸线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先建设防洪工程后开发河道滩地”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制订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防洪工程应当按照防洪岸线规划进行建设。防洪工程建成后,新增未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
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应当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方式投资建设防洪工程。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投资建设防洪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防洪工程建设方案的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开工之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施工中接受其监督。
防洪工程建成后交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十条 出让新增土地使用权的收入,由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防洪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第十一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划定防洪岸线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第十二条 在防洪岸线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在防洪岸线保护范围内确需修建不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检查,对影响防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拆除。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防洪设施。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修坟;
(二)倾倒垃圾、渣土;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十五条 在防洪工程保护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维护费存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防洪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新增土地时,未同时配套建设防洪排涝设施,或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不按防洪排涝设施建设方案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修建水工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第十八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在防洪岸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