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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要求

文兴怀6个月前 (05-22)规划资质代办22

预拌混凝土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哪些资料

配合比通知单、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合格证应包括生产单位名称,工程名称,混凝土品种数量,使用部位,供货时间,原材料品种规格、复验编号等内容,并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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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出售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的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多作为商品出售,故也称商品混凝土。

《长沙县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五条新开办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向县住建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

(一)新开办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申请报告,《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相关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试验室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专项试验室资料;

(四)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

(五)企业的验资证明;

(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文件、职称证书以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和重要生产岗位人员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以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企业所注册专业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以及养老保险凭证;

(九)企业的设备(仪器)、专用运输特种车辆保险明细表;

(十)企业管理体系文件和按资质标准要求其他有关资料。

以上内容参考 百度百科——预拌混凝土、百度百科——长沙县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西安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2008修正)

之一条 为加快我市建筑工业化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的步伐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节约能源,减少城市噪音及粉尘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生产企业集中搅拌、商品化供应的混凝土。第三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阎良区及市辖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区域。第五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设置混凝土搅拌机。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合法经营。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其产品应符合使用单位的要求并按要求提供试验报告。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第十一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预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时,应遵守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关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规定。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并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设计强度、供应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为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混凝土泵送车辆指定行驶线路。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清洁,不得在运行途中撒漏混凝土。清洗车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

(二)不按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三)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由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以及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所处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2021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了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的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保证工程质量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预拌砂浆,包括湿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质监、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交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支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对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政策的产品按照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化管理方式生产高性能、环保型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鼓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等掺合料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第二章 生产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组织生产。

禁止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三环线以内不得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含分设站点,下同)应当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固体废弃物采取措施,实行循环利用;原材料堆场、配料仓应当全封闭,粉尘排放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要求。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搬迁以及设立生产站点,应当报市商混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和专业技术人员。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员、试验员、质检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上岗。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并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合同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检验结果应当存档备查。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限期改正。第三章 销售和运输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商混管理机构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算定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参照预算定额,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并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区域、路段和时间通行。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通行提供便利。第四章 使用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管理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改善环境,减少污染,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生产企业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的混凝土拌合物。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和组织协调工作。环保、公安、市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数量、规模及位置应当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相适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预拌混凝土的发展规划。第六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申领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的质量。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向用户供应每批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出厂合格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水泥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第十条 混凝土一次性浇注量在30立方米以上(含3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自行搅拌。第十一条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是应当在施工前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预拌混凝土资质规划意见

(一)因道路交通等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隔声和废水排放措施,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和国家标准。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验收,预拌混凝土强度的确定应当以取样送检的试块作为依据。试块制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的结算价格,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指导价和有关规定确定。该结算价格在设计中列入工程概算、施工中列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列入工程总投资。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单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在规定场所以外冲洗运输车辆。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载重量运输。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含泵车)在市区一环路以内运输时,应当凭施工单位介绍信和行驶证原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市区大型施工车辆临时通行证后方可通行,临时通行证期限以施工工程一次性浇注所需时间为准。第十七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国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采取项目贷款贴息、专用设备投入等方式进行资金投入,扶持企业发展,并对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和散装水泥成效显著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而擅自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20修改)

之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等成分,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备。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与供给的有关规定、标准及相关管理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第八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不得沿途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城区河道内。第九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串通操纵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第十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第十一条 除有特殊要求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第十二条 专用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罐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等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现场勘验后,先卸载后接受处理。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处罚。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之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或者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2019修改)

之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的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外加剂等成分,经计量集中拌制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备。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预拌混凝土生产与供给的有关规定、标准及相关管理规程,并向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第八条 运输预拌混凝土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不得沿途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排水管道或者城区河道内。第九条 禁止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串通操纵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第十条 抢险救灾等紧急工程需要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第十一条 除有特殊要求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原料供应单位。第十二条 专用预拌混凝土散装水泥罐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等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在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验后,先卸载后接受处理。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的监督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接受并配合监督管理,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处罚。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之一款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或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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