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规划资质,江苏用地规划
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的依据。第四条 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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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海洋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规划编制第二章 规划编制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发布的标准、规程、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符合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第九条 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四级。
农场、盐场、林场等相对独立区域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单独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纳入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所涉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目标年应当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出一般为5年的近期土地利用安排。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专题研究等前期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报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
经审查通过的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可以作为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十六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土地利用任务,明确各区域土地利用主要方向,调控设区的市土地利用规模和结构,安排土地利用重大专项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结合城乡规划,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中心城区或者城镇村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是指各类土地的比例结构、相互关系以及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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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省土地管理法 --现行
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已废止现在执行的是: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之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防止土地资产流失。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登记发证
第四条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
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土地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原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法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四)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土地他项权利终止的;
(五)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六)其他依法被终止土地权利的。
第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土地利用区应当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土地开垦区和禁止开垦区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江河、湖泊、滩涂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交通建设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应当优先保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节余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本辖区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耕地补偿责任。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补足与所减少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而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农民集体所有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耕地补偿责任。在安排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时,由用地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库,供耕地补偿责任承担者从项目库中选择项目进行开垦。
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设区的市、县,在本辖区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充建设占用耕地数量的,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易地开垦,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七条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农业结构调整应当保护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不得破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应当高于其他耕地。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整理的土地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其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荒山、荒地三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荒山、荒地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以及开发荒滩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人民政府留成部分和土地闲置费等,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实行统一征地、统一供地。建设占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批准。
第二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为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将该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的,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2、征用精养鱼池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计算,征用其他养殖水面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八倍计算;
3、征用果园或者其他经济林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计算;
4、征用其他农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计算;
6、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其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的面积计算。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人均耕地不足十 五分之一公顷的,从六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一百五十分之一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一倍,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2、征用其他农用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费,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2、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人工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付给迁移费或者补偿费;
3、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的产值计算,能如期收获的不予补偿。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前款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低于一万八千元的,按一万八千元计算。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
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在取得被征地农民同意后,统一安排使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可以按不高于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同类土地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依法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税法规定,自批准征地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等税费。
第三十条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的土地,应当尽量改造利用。造成耕地等级下降的,应当给予补偿。不能恢复为农用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手续,具体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届满,由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十二条逐步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建设用地供求状况和建设用地计划储备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
对城镇闲置和因城市改造或者企业破产、搬迁等需要调整利用的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回或者收购储备,统一实施有偿供地。
第三十三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审批。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一户在农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宅基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郊区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下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十五分之一公顷以上的县,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不同地区宅基地面积的标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可以作出具体规定。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经批准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宅基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
第三十五条农村村民新建、翻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年度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农户应当符合申请建房用地条件。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除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商业、旅游、娱乐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经营性房产等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按照基准地价确定的最低价。
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
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人未经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出租和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出租和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出租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依法办理出让或者国有土地租赁手续,缴纳出让金或者租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首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土地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明显过低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申报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租赁、联营、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验土地证书;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通知施工单位和个人停止施工。
第四十八条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登记发证、收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纠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处罚或者直接作出处罚,并可以直接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土地登记,获取土地权属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权属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数量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将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截留应当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没有足额支付给农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侵占、挪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在征地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2021修订)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业管理等内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土地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绿色发展。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提升用地效率,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第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安排,是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第十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推动绿色、可持续发展,细化落实国家和省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对土壤、水等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相应的预防措施。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范围期限、空间格局、空间分区和用途管制、近期规划和实施措施等内容。
省、设区的市、县(市)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等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批。第十四条 相关专项规划是在特定区域或者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作出的专门安排,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支持按照特定功能要求,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
海岸带、自然保护地、城市综合交通、轨道交通线网、地下空间等专项规划,以及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国土空间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农业等领域专项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林业草原等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规划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江苏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二级资质,具体需要那些书面材料?
申请二级房地产公司资质条件需提交以下资料: 1、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不得少于3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接收申请时间为准计算)以上资质证书证明材料。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以开发主管部门提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面积为准或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面积为准)。申请二级资质的,近3年累计竣工总量必须达到规定标准的,延续二级资质的,近3年累计竣工总量必须达到规定标准的80%,其余20%可用投资额折抵(如储备土地使用权证),或市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该企业符合二级条件的资信评价、发展前景等书面证明。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率达100%,优良品率60%以上。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相关证明为准。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1)晋升二级资质的,上1年以省建设厅行政审批中心接收申请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1年,具体到月份。延续二级资质的,上1年以资质证书有效期到期时间为准,按年度计算,往前推1年,具体到月份。 2)施工面积以建设部门核发的施工许可证和开发主管部门核发的开发经营权证明载明的面积为准。 3)晋升二级资质的,上1年施工面积必须达到规定标准,不折抵投资额;延续二级资质的,上1年施工面积须达到规定标准的80%,其余20%可用投资额折抵(如储备土地使用权证),或市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该企业符合二级条件的资信评价、发展前景等书面证明。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的6人),持有岗位资格证书14人(建筑、结构、房地产5人;会计3人;企业经理、项目和销售经理5人、统计1人)1)建筑、结构类主要是指以工民建、建筑规划、建筑施工、工程结构等专业为主的专业类型;财务主要是会计专业;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主要是房地产管理、经济、审计、统计等专业。高级职称6人,其中:建筑、结构类4人,财务类1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1人;中级职称9人,其中:建筑、结构类6人,财务类2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1人。高级职称证书须由省人事厅组织评审、发证。退休、下岗、离岗人员可计入有职称专业人员数,但需提供退休、下岗、离岗证书,且年龄均不得超过70岁2:凡高级职称证书中工作单位不是本公司的,均需提供原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市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原单位的解聘合同证明。3)对职称证书借用、空挂、兼职、伪造等行为,一经查出,即作不予许可处理。4)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需持有岗位资格证书。 7、工程技术、销售、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查对任职文件及职称证件。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质量投诉率3%以下,质量投诉处结用户满意率100% 1)质量保证体系一般是指ISO9000认证,提倡企业都要做质量认证但在资质审查中暂不作为硬性指标 2)开发项目中有住宅项目的必须要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要用标准统一文本,企业可以增加附页,但内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3)质量投诉的信息由开发主管部门出具应包括建筑质量、销售、配套、清欠、拆迁等内容。 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需报的材料 1) 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公司资质等级申报表及申报软件; 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3) 公司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审计报告; 4) 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5) 已开发经营项目的工程质量、业绩证明材料; 6)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7) 公司建立信用档案的证明材料; 8) 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考核表和同意升级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