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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区总体规划资质,保护区总体规划资质标准

宿经10个月前 (05-10)规划资质代办26

设计到一级水源保护区的环评需要什么资质

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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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取得甲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甲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取得乙级评价资质的评价机构(以下简称“乙级评价机构”),可以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之内,承担省级以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编制工作。

由此可知,若涉及到一级水源保护区的环评为省级以下环保行政部门审批的,甲乙资质均可使用;若为国家级项目,需要使用甲级资质。

另外,2015年环保部新官陈同学主持召开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其中貌似提到重大项目也要甲级资质,具体的要正式发文才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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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几年内不得修改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之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十八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

(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许可的;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 

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加强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保持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以升金湖湿地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鸟类为主要保护对象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第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恢复、损害担责、永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好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自然保护区管理统筹领导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指导和决定有关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宜。第六条 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法履行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的职责。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利用管理,科学利用自然生态环境和资源;

(三)负责管理、调查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并建立档案,野生动物救护和疫源疫病的防控;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科普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参与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的执法巡查,组织、协调和实施自然保护区联合执法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依法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其他依法应履行的职责。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农业、水务、旅游、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港航管理(地方海事)、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有关工作。第七条 贵池区、东至县人民政府依法承担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责任,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依法履行职责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应当提供支持。

环升金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共同做好保护工作,指导环升金湖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实际制定保护公约,鼓励村(居)民参与保护工作。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与国家、省、市有关湿地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并符合我市生态红线规划。

生态旅游规划、流域规划应当遵循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目标和原则。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生态旅游规划和流域规划,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生态旅游规划和流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总体规划、生态旅游规划和流域规划,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所涉及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应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避开候鸟越冬期。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外迁、渔民上岸的,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湖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总体规划资质的建设和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管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在其范围内开展科研、生产、经营、旅游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与其他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综合协调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森林生态、湿地生态地区,珍贵野生动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前款所称自然保护小区,是指零星分布的具有重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独特生态的区域。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第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第七条 对在自然保护区管理、资源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区总体规划资质

(一)完整的、典型的、有代表性的森林生态系统,包括原始森林、原始次森林;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有重要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植物群落原生地,特有植被类型区域,物种种质基地;

(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有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

(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文景观、历史遗迹地带、烈士陵园的林地和自然村落的绿化林、风景林;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动植物生长繁殖区域。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设立方案,经省一级的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小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会同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按本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程序审批。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二)综合科学考察报告;

(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的总体规划;

(四)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申报文件。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省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小区:自然保护小区所在地地名加“保护对象”加“自然保护小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增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属于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山林权属证书;属于湿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核发土地权属证书。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确定,应当在不改变法定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前提下,兼顾其完整性和所在地经济建设与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确定后,应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要求是什么?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需要办理林业资质,需要林业职称的。

第十条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规划设计业务方面:

(一)、在有关司局的指导下,承担编制全国性、流域性、跨地区的林业发展规划,林业产业规划,自然保护区及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公署建设规划,全国山区、沙区及林业综合开发规划及有关专题调研、论证,并负责规划实施的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二)、承担国家大中型森林资源保护工程、荒漠化治理工程、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建设工程、商品林建设工程等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质量检查、竣工验收及效益评估工作。

(三)、承担外资贷款、援款、中外合资林业项目(资源环境保护及营造林部分)的建议书、可研报告编制并负责项目技术咨询及技术管理工作。

(四)、承担报局审批的林业工程建设项目(资源环境保护和营造林工程部分)的咨询评估工作。

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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