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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土地规划资质,江苏土地规划资质查询

田咏德6个月前 (05-22)规划资质代办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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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土地资源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合理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资源,是指城市以外的一切土地。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农村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农村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照乡村土地利用规划进行。第四条 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须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乡村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第五条 农村各项非农业用地,必须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可以利用坡地、荒地的,不得使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使用好地”的原则。第六条 在乡村土地利用规划中,按照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量,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国家重点工程外,不得批准征用和占用。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严禁建窑烧砖、挖沙取土,新建厂房住宅、开挖鱼塘等。第八条 国家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农村公共设施等非农业建设项目需要征用、使用农村土地的,应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用地:

(一)已突出年度用地计划的;

(二)未按乡村土地利用规划安排用地的;

(三)建筑占地面积超过定额比例标准的(农民住房和附着物的占地面积超过宅基地的70%,总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企业内建筑占地系数低于25%的,厂前区用地超过总面积的5--6%)。第十条 凡征用村组土地,需办理撤组农转非的,用地单位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前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征地前期准备工作。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砖瓦窑业用地,禁止占用耕地挖田取土,凡允许继续生产的砖瓦窑厂,取土用地均按临时用地处理,承担复垦任务或经费,用毕后交原村组使用。第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农村建房用地:

(一)不符合分户条件而分户的;

(二)出租房屋的;

(三)全家户口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退还集体的;

(四)新分户者,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标准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农村地籍管理制度,实行年度土地资源动态监测。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含国家、集体)所有者和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

前款中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应按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核发证书。

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报原批准用地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与土地所有者签订用地合同后,领取《临时用地使用证》。使用期满并履行合同后,注销登记,收回《临时用地使用证》。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江苏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收税范围以外的各类企业(包括个体户、联合体)用地和居民宅基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医院及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用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福利企业用地;铁路、公路、水利用地;军事设施用地(含测量标志用地),不列入有偿使用范围。第十九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县(区)、乡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省土地、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凭《江苏省收费许可证》亮证收取。第二十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管,单独建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土地的复垦、整治,也可部分用于村庄内的基础设施的公益事业建设。第二十一条 以下土地列为复垦管理:

(一)水利、交通等建设挖、压废地;

(二)工矿企业废弃地和煤矿用陷地;

(三)农村中废弃的沟渠、坑塘、宅基地;

(四)其他各类零星荒废地。

土地复垦计划每年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共同编制下达。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第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有效期限一年。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还包括以规划条件为主要内容的附件。在有效期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效期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同。

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或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证件及附图自行失效。

许可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江苏土地规划资质

(二)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内)和有国有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或其他相关文件江苏土地规划资质

(三)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取得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保、城管、国家安全、消防、文物保护等部门的,需提供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扩展资料:

1.项目立项。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持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2.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的同时,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直接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选址。

实行审批制或核准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备案制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出具拟用地的规划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内的,规划部门可同时提供规划条件。

3.用地预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项目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意见等文件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确认和用地预审。

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外的,不需要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选址位于本市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的历史灾害危险区域或者潜在灾害危险区域内的,项目单位需提供项目用地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由国土房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使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项目单位可不办理用地预审。

4.用地报批。

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意见和土地测绘机构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等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项目单位应按报批规定提供地质、矿产、林业、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意见等报批材料。资料备齐后,由国土房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由国土房管部门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房屋征收方案,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5.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预审时,可同时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属于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可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环境影响报告文件。

6.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项目单位持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用地预审意见向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规划条件。

7.实施土地或房屋征收。

建设项目用地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房管部门依法发布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法核发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项目单位应协助国土房管部门依法实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以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办结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8.供应建设用地。

项目单位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划拨手续,依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领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9.办理土地登记。

参考资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百度百科

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的依据。第四条 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乡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海洋等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修改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规划编制第二章 规划编制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发布的标准、规程、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符合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第九条 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四级。

农场、盐场、林场等相对独立区域应当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单独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纳入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所涉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目标年应当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出一般为5年的近期土地利用安排。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专题研究等前期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报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

经审查通过的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可以作为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第十六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国家土地利用任务,明确各区域土地利用主要方向,调控设区的市土地利用规模和结构,安排土地利用重大专项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结合城乡规划,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中心城区或者城镇村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是指各类土地的比例结构、相互关系以及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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