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滩涂规划资质要求,滩涂使用权审批

万志行10个月前 (05-10)规划资质代办26

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滩涂的促淤、围垦、利用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省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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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收益。

国家依法保护从事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合理开发、讲求效益。第六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第七条 全省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省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应当与水利、航道、港口、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八条 省及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农业重点发展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二)土地出让金及有偿划拨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三)围垦造地专项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四)财政拨款;

(五)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前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九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必须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 促淤和围垦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第十一条 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十二条 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第十三条 滩涂开发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第十四条 使用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滩涂养殖的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滩涂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除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滩涂开发利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受下列权利或者优惠待遇:

(一)从发放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免缴国有土地使用费10年;

(二)围垦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开发滩涂发展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3年;

(四)滩涂内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五)滩涂开发用电,除国家规定收取的电力基本增容费外,省内不再收取增容费;

(六)滩涂内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政策。第十七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滩涂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十八条 参加滩涂开发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级、工资、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待遇。第十九条 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沿海军事设施;

(二)影响行洪、防汛、防台、防潮以及河道整治和水工程运行管理;

(三)妨碍港口建设和航运安全;

(四)非法占用渔港港区及其设施;

(五)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

(六)损毁护岸防浪植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

(七)破坏滩涂内的自然保护区。

从事水产养殖需要办什么证件和手续?

从事水产养殖需要办水产养殖证,具体办理手续流程如下滩涂规划资质要求

1、养殖户到地方水产站提出申请(须提交以下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养殖户或企业法人)。

(2)、提交所在村委会养殖证明。

(3)、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

2、申请表信息填好后,报请所在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盖章;

3、水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审核;

4、 实地绘制池塘图纸(填写审核表、养殖证正本);

5、报请渔业主管部门审核(临翔区农业局);

6、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发证;

7、 区水产站通知办证人员领证。

拓展资料滩涂规划资质要求

如何开始水产养殖?

一是考察选定养殖场所后,要首先到所在乡镇政府滩涂规划资质要求了解该场所土地的性质,如果属于基本农田,则要咨询清楚能否从事水产养殖;如果属于非基本农田,还要了解清楚是否在所在县市区《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中规划的养殖区范围内,如果属于禁养区,则不能从事水产养殖;是否在养殖区范围内,请到所在县市区农业农村局咨询;

二是通过村集体招标或者农民土地流转,获得水面或土地使用权,应签订水面或者土地承包合同;

三是根据《渔业法》的相关规定,从事水产养殖需要申请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具体程序请到当地县级农业农村局咨询;四是在养殖过程中要加强对水产养殖尾水的治理,排放的养殖尾水不能对环境造成污染。从事水产养殖业,存在洪涝、干旱、风灾、病害、市场、技术等各种潜在风险,需要对存在风险有充分预知,在开始养殖前要进行认真地分析、研判。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滩涂规划资质要求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城乡规划”。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投资的海塘建设项目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办理,建设单位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报批项目,须附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同意书。”

3.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三、四、五级及无等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丙级以上水利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4.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三、四、五级海塘应当由具有三级以上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5.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厂房、油库、冷库、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应当符合海塘建设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6.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

“因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等原因,确需破塘开缺的,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破塘开缺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等级标准对海塘进行修复。

“确需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完工,并与海塘等级标准相适应。”

7.将第三十六条之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定期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每年汛前、汛后和风暴潮以后应当各进行一次检查,发现工程缺陷及时进行修复。”二、对《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8.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监督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实施,参与滩涂围垦建设工程验收”。

9.删去第五条。

10.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江河治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11.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通过工程措施(包括滩涂圈围工程、促淤工程、堵港围涂工程)进行滩涂围垦建设,依法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建设单位(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滩涂围垦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在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自然滩涂上从事水产养殖、捕捞的,按照国家和省渔业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重要的渔业苗种基地和重要的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12.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13.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九条,之一款修改为:“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滩涂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建设单位经批准进行本条例第八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滩涂围垦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但围垦后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可以免缴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已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再缴纳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

14.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具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15.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滩涂围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办理,并应当有滩涂围垦部门参加。”

16.删去第十七条。

17.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资金,用于滩涂围垦建设:

“(一)国家安排的资金;

“(二)省及沿海、沿江设区的市、县(市、区)从造地改田资金中安排用于滩涂围垦建设的资金;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18.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之一款修改为:“滩涂围垦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围垦区内的土地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进行开发利用。”

19.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滩涂围垦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

20.删去第二十六条。

21.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侵占、毁坏滩涂围垦建设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滩涂围垦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22.删去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之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的滩涂。现有港区以及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规划港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滩涂,是指滩涂的促淤、圈围、利用和保护。第三条 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第四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受益。

本市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市和滨江沿海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第六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

滨江沿海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利局的领导。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港务、航道、海监、海洋、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第八条 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土地垦复基金;

(二)滩涂使用费;

(三)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

(四)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前款资金应当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

(二)滩势稳定或者滩涂处淤涨状态;

(三)对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水产资源、航道、河势、防汛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第十一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应当说明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等。第十二条 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利局审批。

市水利局应当自收到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征询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由市滩涂管理处初审的项目,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还应当征求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利局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确认其滩涂使用权;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促淤和圈围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第十五条 滩涂圈围工程竣工后,市水利局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和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滩涂规划资质要求我省沿海滩涂围垦事业的发展滩涂规划资质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滩涂围垦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滩涂围垦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从事滩涂围垦。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滩涂围垦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滩涂围垦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择优开发、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滩涂围垦主管机关,负责全省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沿海各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沿海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第六条 对滩涂围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滩涂围垦规划,应当在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根据当地自然、经济、技术等条件,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统一编制。滩涂围垦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和环境、资源保护相协调。第八条 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土地、建设、科技、农业、交通、水产、环保、海洋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域的滩涂围垦规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滩涂围垦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从事滩涂围垦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投资滩涂围垦的单位或个人(以上简称投资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分级管理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但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围垦工程项目,按国家规定办理。

在垦区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向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滩涂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优先围垦权。

投资者申请围垦的滩涂同第三者有权益关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调解决。第十一条 申请滩涂围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滩涂围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联合投资滩涂围垦工程的,由联合投资者出具的申请人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 建设滩涂围垦工程,必须按照滩涂围垦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滩涂围垦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建设滩涂围垦工程时,投资者应当按照《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海堤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树立标志。

已建滩涂围垦工程尚未划定海堤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其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第十四条 投资者应当按照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滩涂围垦工程的质量检查和分部、分项、竣工验收工作。

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投资者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计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者的申请,在三个月内核定垦区范围、面积,确权发证。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滩涂围垦工程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围垦。逾期不动工围垦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文件。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第十六条 投资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投资情况获得垦区面积70-80%的使用权;

(二)在垦区内开发耕地的,依照《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给予再造耕地补助费;

(三)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五年内免交农林特产税。种植粮食作物的,五年内免交农业税和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

(四)经批准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免交土地出让金和五十年内的土地使用费;

(五)土地使用期限按照用途确定:农业、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六)在使用期限内土地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

(七)使用期满后,可以申请延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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