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规划资质管理,吉林省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建设厅的内设机构
根据以上职责,省建设厅设12个职能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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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政务工作的组织协调、文电处理和对外联络工作;负责新闻宣传、政策调研和厅机关重要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会议组织协调、文书档案管理、行政财务、信访、保卫、保密等工作;管理全省城市建设档案。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研究重大的综合性政策问题,参与制定厅管各行业体制改革的方针及实施方案;拟定建设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起草、论证、审核、报批及协调事宜;负责相关法规、规章的解释、查询、清理、汇编工作;组织开展法制宣传与培训工作;指导建设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承办行政复议等工作。
(三)综合财务处
组织编制并协调全省建筑业、勘察设计咨询业、房地产业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产业政策;负责综合全省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组织编制行业技术引进规划和计划;归口管理行业统计和信息工作;负责监督、指导厅直属单位的会计核算、审计、资金使用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四)科学技术处
组织拟定厅管各行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编制和组织实施行业重点科技发展项目计划;组织重大科技项目研究开发;负责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实施及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创新工作;管理行业科技成果;指导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五)建筑管理处(标准定额管理办公室)
指导全省建筑活动;指导和规范全省建筑市场,拟定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市场行为以及工程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建筑安全生产、建筑工程质量、合同管理和工程风险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指导住宅建成后住户室内装饰工作;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制定各类建筑工程指导性计价定额;制定工程造价管理的规章制度;监督指导各类工程建设定额的实施;组织拟定厅管各行业工程标准和产品标准,指导产品质量认证工作;负责全省建筑企业、项目经理、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和监理单位、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工程监理人员执业资格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管理;负责全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
(六)勘察设计处
拟定全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提出全省工程建设勘察设计咨询业改革方案、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勘察设计咨询业单位的资质管理;组织全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的审定、编制和推广;负责勘察设计咨询业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管理;拟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设计规范,并监督实施;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
(七)城市规划处
研究拟定全省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规划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全省城镇体系规划;负责省政府交办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报批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核呈报工作;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承担对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规划执法监察;指导城市规划、城市勘察和市政工程测量工作;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市政工程测量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规划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管理工作。
(八)城市建设处
拟定全省城市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发展战略、改革措施、规章;指导全省城市供水、节水、燃气、热力、市政设施、公共客运、园林、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政公用事业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负责对省内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生物多样性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指导城市市容环境治理和城建监察工作。
(九)村镇建设处
研究拟定全省村镇建设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村镇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负责省内主要交通沿线、风景名胜区、旅游区的城镇和试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查工作;指导全省村镇供水、排水、园林、环境卫生等工作;指导小城镇各类工程建设及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省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小城镇建设试点工作。
(十)住宅与房地产业处(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指导规范全省房地产市场;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研究拟定全省住宅建设与房地产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章,拟定住宅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房地产市场、房地产权属、房地产评估、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指导全省住宅建设和住房供应政策的实施;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房地产估价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管理;指导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和其他房改资金的政策指导并监督使用。
(十一)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等工作;组织拟定厅管行业工程劳保费标准和职业技术标准、规范并指导实施;指导厅管各行业职工队伍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厅管各行业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标准的实施和专业技术职称标准工作;负责厅管各行业的科技人才队伍建设;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十二)老干部处
负责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干部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域内除村屯道路以外的已建成的道路和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及广场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信息、热力、消防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管线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埋入地下。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统—规划,统筹兼顾,协调建设,同步实施。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列入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道路和管线工程综合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道路或管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项目申请报告;
(二)拟建道路方案图或者管线路径方案图(要求使用长春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比例尺为1:500或者1:1000的地形图)。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说明书;
(二)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和其电子文本;
(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会签意见;
(四)有征用土地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或者挖掘手续。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突发漏水、漏气、漏电等管线抢险工程;
(二)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三)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
(四)因其他突发事件,必须进行抢险抢修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吉林:降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比例、提前释放预售监管资金
5月9日,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印发疫情期间促进房地产业恢复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提到要降低项目资本金监管比例、降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比例和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条件等多项措施。该《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22年12月31日。
《通知》提到,放宽土地出让合同监管条件。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动工、竣工的国有建设用地,对处于疫情持续期间的2022年3月、4月不计入违约期,吉林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其进行相应的延期审批。
另外,降低项目资本金监管比例。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50%比例监管项目资本金,项目企业可以采取商业银行保函形式替代项目资本金现金。
在放宽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方面,《通知》规定,企业申请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项目,在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即可申请预售。
《通知》还提到,要降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比例和提前释放预售监管资金。
商品房预售资金最高监管留存比例不超过应监管额度的5%。企业可采取商业银行保函的形式替代商品房预售监管留存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本项目后续开发建设,如有挪用,依法从严从重查处。开发企业可提前申请拨付留存的5%以外的预售监管资金,用于人工费、材料费等建设费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可依据企业申请,实行主动预约办理监管资金使用手续。
在购房公积金贷款方面,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职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此外,缴存职工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即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通知》还提到,要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余额最低认定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0倍。账户余额不足3万的按3万元计算,可贷款额度提高至30万元。
以下为通知全文:
按照省委省政府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安排部署,为加快恢复房地产业,促进房地产市场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疫情期间促进房地产业恢复发展政策措施如下:
一、放宽土地出让合同监管条件。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受疫情影响未能按期动工、竣工的国有建设用地,对处于疫情持续期间的2022年3月、4月不计入违约期,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其进行相应的延期审批。
二、降低项目资本金监管比例。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50%比例监管项目资本金,项目企业可以采取商业银行保函形式替代项目资本金现金。
三、容缺办理开发企业资质。积极落实住建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调整的有关规定,及时核定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开发企业办理资质调整、延续、升级等,涉及工程技术人员要求的可容缺办理,并承诺3个月内补齐相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人员等条件达到对应的开发资质时,可申请从事相应规模的房地产经营活动,并依法及时办理资质调整、升级等手续。
四、建立项目开工“绿色通道”。在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前,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确定施工、监理单位的新建项目,经施工许可审批部门同意后,允许提前进场进行土地平整、搭建围挡施工暂设、临水临电接入、土方施工、降水施工等非主体工程施工。
五、放宽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企业申请办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项目,在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即可申请预售。
六、降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比例。商品房预售资金最高监管留存比例不超过应监管额度的5%。企业可采取商业银行保函的形式替代商品房预售监管留存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本项目后续开发建设,如有挪用,依法从严从重查处。
七、提前释放预售监管资金。开发企业可提前申请拨付留存的5%以外的预售监管资金,用于人工费、材料费等建设费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可依据企业申请,实行主动预约办理监管资金使用手续。
八、放宽住房公积金贷款缴存条件。缴存职工连续、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即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职工购买新建商品住房,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低于20%。
十、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余额最低认定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10倍。账户余额不足3万的按3万元计算,可贷款额度提高至30万元。
十一、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业务。对于在吉林省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及在全国其他地区缴存且户籍地为吉林市的职工,在吉林市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的,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贷款条件、额度、期限、利率等皆享有与本地贷款职工同等权益。
十二、顺延工期和房屋交付时间。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能按原定时间开复工,售出的商品房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的,倡导合同双方协商顺延工期和交付时间。
十三、实行水气费用缓交政策。对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开发企业欠缴的2022年3月、4月水费、气费,鼓励供水、供气企业顺延缴费期限至2022年5月底,并减免欠费部分相应的违约金。
十四、放宽房地产项目首次登记条件。对于开发企业信誉良好且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如项目中部分建筑已经完成工程建设并取得竣工备案证,可分栋进行规划核实并在企业承诺按时完成整个项目建设的情况下,对先行完成工程建设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部分建筑物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助力企业融资发展。
十五、盘活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商品房。对于已经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商品房,允许开发企业在符合按套拆分登记的条件下,经银行同意对原抵押物及担保的债权按套进行拆分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开发企业可按每套商品房担保债权陆续清偿所欠贷款并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盘活抵押商品房,缓解企业资金压力。
十六、盘活地下室、车位资产。在符合规划、人防要求前提下,对地下室和有明确界址点的地下车位,依开发企业申请可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对于有销售计划且不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的,经审批可颁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发企业可按商品房销售相关管理规定对地下室、地下车位进行分割销售。对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可以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
十七、放宽购房补贴范围。将《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鼓励农民和大学生购房相关优惠政策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22〕2号)中农民和大学生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享受购房补贴范围放宽到存量住房(二手住房,不包括别墅类住房)。
十八、满足购房群体多层次住房需求。完善“网上云房展”架构空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群体搭建线上交流平台,降低企业宣传成本,提高业主选房效率。引导更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参与我市鼓励农民和大学生购房政策,让利于民,积极参加“房地产开发企业优惠让利项目名录”活动。
十九、开通审批服务绿色通道。对于全装修、微装修开发建设住宅项目,可优先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等审批、审核、审查、备案等相关事项,优先参与各类工程建设领域的评优、评奖活动,优先申报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住宅性能认定等。
二十、加快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及时公布开发项目周边的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施工、竣工进度及投入使用时间,加快已拿地未开工和在建在售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进度,确保按公布时限交付。
本政策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2022年12月31日。本政策措施施行期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吉林省规划资质管理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吉林省规划资质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的总体协调、可行性研究审查工作。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规划历史档案与竣工资料定期存档,并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管理模式,加强空间数据库建设,促进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加强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督管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之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咨询工作。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城乡规划需要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要求的勘察、测绘、气象、地质、地震、水文、环境、交通等有关基础资料。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可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