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业调查资质,甘肃省林业局
甘肃林业是什么?
(forestry of Gansu Provi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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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豪)
据中国1977~1981年森林资源清查统计,甘肃省森林面积为176.9万公顷,森林覆盖率3.9%,活立木总蓄积量17305.73万立方米。全省划分七个自然区:①陇南山地亚热带、暖温带湿润区:本区的康县、武都南部和文县西南部是省内唯一生长亚热带植物的地区;小陇山、关山、西秦岭、岷山是全省的主要次生林区,树种以油松、华山松、栎类等为主;白龙江中上游是全省最主要的用材林区,树种以云杉、四川冷杉和油松等为主。②陇东黄土高原沟壑温带半湿润区:东部的子午岭是重要的水源涵养林区。③陇中黄土丘陵沟壑温带半干旱区:仅马啣山、兴隆山、昌岭山等几个土石山顶有些残存的次生林。④甘肃高原高寒湿润区:是甘肃优良的天然牧场,其东部洮河流域是用材林区,树种以云杉、冷杉为主。⑤河西走廊干旱区:是全省主要农业生产基地。⑥祁连山高寒半干旱区:东部属森林草原,树种以青海云杉为主;西部为荒漠草原。⑦北山温带干旱区:属干旱荒漠区。全区都是石质山岭与山间盆地相间的荒漠、戈壁和荒漠型山地,植被稀少,仅有少数胡杨、梭梭、红柳等疏林。
甘肃历史上是个森林茂密,草原肥美,林牧发达的地方。古代,森林面积约占全省面积的1/3,整个陇南、祁连山地、甘南大部和陇东、陇中的山地均为原始森林所覆盖。据《汉书》记载:“天水、陇西山多林木,民以板为室屋。”又载祁连山“多松柏五木”。直到宋代,通渭、陇西县境内仍有大面积原始森林,每年仅运往开封的大木料上万根。明代有人曾以“天晴万树排高浪”、“绝顶青青立马看”的诗句来赞咏兰州皋兰山的丰富森林。但是后来由于人口的迅速增长和不合理的樵、牧、开垦,大大加速了森林的破坏。
1949年以后,甘肃省林业发展较快。1952~1957年在定西与民勤建立了两个林业实验场,研究干旱与沙漠戈壁地区的治沙造林技术并进行推广。洮河林区从60年代以来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研究云杉、冷杉林的经营,采取采、育、护相结合的措施,摸索了一套综合抚育的方法,全林区虽然采伐了20多年,但至今森林面积未减,森林环境未变,基本上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甘肃自1979年起,在黄土丘陵沟壑水土流失区和河西走廊的风沙沿线,开始了“三北”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至1985年底,完成了之一期工程,造林保存面积52.5万公顷。全省已有31.7万公顷的农田实现了林网化,共建立了17个自然保护区。在白龙江森林管理局下设有4个林业局,到1985年生产木材约1000万立方米。
甘肃省设有林业厅及厅属林业勘察设计院。全省共有国营林场225个,国营苗圃113个,林木病虫防治站8个,省、地、县林科所17个,中等林业学校1所。甘肃农业大学设有林学系。林业科学研究重大成果有:巉口实验林场的反坡梯田整地及侧柏、油松等针叶林和柠条、黑酸刺、紫穗槐等灌木树种的引种和造林技术;民勤治沙综合试验站的粘土沙障工程结合栽植梭梭、花棒等生物固沙措施。后者获林业部1981年科技成果奖。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以及适宜的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二)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等,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格调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第三章 资源保护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水源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措施。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
(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
(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
(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
(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
(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
(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的林业工作站或者林业中心站,负责乡(镇)林业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七条 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以各级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集体、个人投工投劳、投资建设。商品林由受益者投资经营,各级政府应当给予经济扶持。第八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集体森林资源资产归集体所有。第九条 本省重点防护林为白龙江、洮河、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太子山、马口卸山、岷江、大夏河林区以及防风固沙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农田林网。
本省重点特种用途林为祁连山、白水江、兴隆山、尕海——则岔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莲花山等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以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森林公园内的风景林。第十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面积和生态公益林面积不得减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发展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的用地比例。生态公益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林地面积的70%。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林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一条 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及其经营范围内的各类土地面积及其界限,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二条 凡在林区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转让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变更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报原发证机关换发林权证。
以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林地。进行勘查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珍贵稀有树木及其林地不得征占用。
征占用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保护林业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生态环境,是指影响森林、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的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总和。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是林地、湿地、沙化土地,重点保护的是以上区域内的动植物资源、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等。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优先保护、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提升林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强化管理,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林业生态环境。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新闻媒体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林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 护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采取封山禁牧、封山(沙、滩)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实施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场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采取综合保护措施,优先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第十一条 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生存地域,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不得干扰野生动物活动。未经批准,不得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森林病虫害蔓延;依法进行野生动植物检疫,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入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