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林业有害植物治理资质,辽宁省林业发展服务中心
辽宁省野生珍稀植物保护暂行规定
之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珍稀植物,保存珍稀植物物种,保障珍稀植物资源永续利用,造福人民,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野生珍稀植物是指天然生长辽宁林业有害植物治理资质的具有经济、文化、科学研究价值或有保护、美化自然环境作用,对人类有益的高等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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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本省境内采集、砍伐、经营野生珍稀植物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本辖区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的管理机关。
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有林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农牧渔业和水行政部门主管农牧业区、水域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主管城市园林绿地及风景名胜区的野生珍稀植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野生珍稀植物属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第五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物种分为三级辽宁林业有害植物治理资质:
一级:中国特有并具有极为重要的科研、经济或文化价值的濒临灭绝状态的植物物种辽宁林业有害植物治理资质;
二级:分布范围逐渐缩小,种群处于衰竭状态,成熟植株明显减少,具有重要的科研或经济价值的植物物种;
三级:分布范围狭小,生存环境特殊,具有科研或经济价值的稀有植物物种。第六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并发布。第七条 采集、砍伐、移植和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审批权限:
一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二级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级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八条 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出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违章收购、销售、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行为监督检查。第十条 对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分布集中的区域,应划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生存地和自然保护区排放有害物质。第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生存地和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发建设,必须按第七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标本、教学实习和旅游等活动,必须报经该保护区主管部门批准。
对发现的新植物物种严禁采集、砍伐。对发现新植物物种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四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对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进行科学研究,促进其自然更新或进行人工繁殖,扩大种群数量。第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开展对野生珍稀植物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第十六条 林场、苗圃、花圃、药圃、植物园和自然保护区应引种、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并应建立植物基因库。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损害重点保护的野生珍稀植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九条 野生珍稀植物药材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野生珍稀植物的保护和管理,按《辽宁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其辽宁林业有害植物治理资质他各类自然保护区的野生珍稀植物的保护和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辽宁省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
辽宁省农业植物保护办法(2021修正)
之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植物保护,预防、控制、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作物及其产品易产生危害的病、虫、鼠、软体动物、草和其他生物(以下简称农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预报、预防、控制、治理和与之相关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农业植物保护的具体工作。
财政、科学技术、气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植物保护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监测预报技术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的乡(镇)农业植物保护人员。第六条 农业植物保护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和灾害治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开展与防治农业有害生物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农业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及产品;支持单位和个人成立防控农业有害生物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联防、联控;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简称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和其他非化学防治技术,预防、治理农业有害生物。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植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农业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网络。第九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建立全省农业重大有害生物预警系统,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保证信息畅通。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的发生情况,制定科学用药技术规范和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一条 省、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保护规划,制定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和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植物保护规划,建设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设置测报仪器,完善试验检测、数据处理等设施,保障监测预报工作有效开展。
省、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及防治信息,并适时向社会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第十三条 省、市、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山区、平原和丘陵地带建立观测圃,观测农业生态环境。第十四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因监测、预报或防治农业有害生物,需要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时,农业生产者应当予以配合。
实施前款行为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第十五条 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其隶属的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六条 省、市、县农业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技术的宣传、培训工作,无偿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实施有效防治。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普及农业植物保护知识,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及时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信息,指导、组织农业生产者防治农业有害生物。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宣传、普及农业植物保护知识,传递农业有害生物防治信息,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植物保护机构提供监测农业有害生物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农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有害生物防治资质证书哪里办
有害生物防治员证应该在有害生物防治员证报考中心进行报考。
有害生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对人类的生活、生产甚至生存产生危害的生物,是数量比较多从而导致圈养动物、栽培作物、花卉、苗木受到重大损害的生物。用各种方法和技术针对危害人类健康、侵扰人类居住环境的有害昆虫和有害动物进行预防及控制,实现有效控制的服务性行业。
有害生物防治的核心是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治,也就是从有害生物与环境以及社会条件的整体观念出发,把害虫以及其栖息环境作为一整体,再考虑到社会条件,综合采用合理的环境治理、物理治理、化学治理、生物治理或者其它有效手段,组成一套系统的害虫防制措施,从而达到治本的目的。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21修正)
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工作。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简称森检机构,下同)具体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配合森检机构作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第四条 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简称森检员,下同),专司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贮木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港口、仓库、车站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第五条 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林业专科学校毕业、从事森林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并经省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县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由省森检机构核发兼职森检员证。第六条 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简称检疫对象,下同)进行普查或者专题调查。县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市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案。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区边界要道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第八条 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检疫对象的补充名单,在上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的同时,连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下达的检疫对象名单一并下达,同时抄送铁路、交通运输、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第九条 森检机构对下列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实施检疫: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
(三)木材、竹材、藤条及其半成品;
(四)干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果、花卉、中药材(含生药饮片);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施检疫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
前款规定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检疫;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境前检疫。第十条 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未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禁止出圃、调运。
本条之一款规定定期实施产地检疫的期限,由省森检机构根据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生物学特性和发病规律确定。第十一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必须按照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森检机构对调运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可以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当地疫情资料以及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产地检疫记录》和植物检疫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第十二条 对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第十三条 对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个人不得承运或者邮寄。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运输、邮政部门不得付货,并应当及时通知森检机构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