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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业调查资质取消,甘肃省林业局

吕敏学11个月前 (05-25)林业资质代办24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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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1979年至1996年以来发布的337件政府规章作了全面清理,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经省政府1997年10月22日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33件政府规章目录及修订内容公布如下:

1、甘肃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暂行)

(省政府批准 省经委、省农林办1985年6月12日甘经食[1985]274号文发布)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饲料工业主管部门给予200--1000元罚款。”

2、甘肃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7月21日甘政发[1988]92号文发布)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或者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由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证书、证件处罚。”

3、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1989年5月15日甘政发[1989]67号文发布)

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并区别情况对设计单位处以所收设计费10--15%的罚款,对建设单位处以不超过工程总投资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令其限期补齐职业安全卫生设施项目。对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

(1990年4月19日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七条的工业企业,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减少供能等处罚。对违反本细则,造成重大能源浪费的企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2000元以下罚款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5月23日甘政发[1989]72号文发布)

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规定承担任务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6、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7日甘政发[1990]180号文发布)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申请资质证书时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和年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企业无资质证书承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Ņ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

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等3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陆浩

2004年5月1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政府对我省制定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2004年4月29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主要内容与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不相适应的3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其中所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自2004年7月1日起相应取消。现将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序号:1

规章名称:甘肃省农作物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3〕90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

规章名称: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拖拉机管理和经营运输业的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4〕174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3

规章名称: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5〕114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4

规章名称:甘肃省馆藏珍贵文物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8〕98号。

说明:文物保护法已有新规定。

序号:5

规章名称:甘肃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8〕121号。

说明:电力法已有新规定。

序号:6

规章名称:甘肃省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9〕188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7

规章名称:甘肃省民工建勤修建养护公路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0〕91号。

说明:农村税费改革已有新规定。

序号:8

规章名称:甘肃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0〕139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9

规章名称: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1〕141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10

规章名称: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2〕93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11

规章名称:甘肃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2〕194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12

规章名称:甘肃省防治牲畜五号病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3〕108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13

规章名称:甘肃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

发布文号:1994年8月1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14

规章名称:关于对特困职工和失业职工实行优惠政策的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7〕60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15

规章名称:甘肃省村级卫生所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9〕80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16

规章名称:甘肃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9〕83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17

规章名称:甘肃省建筑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1994年5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18

规章名称: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发布文号:1994年6月6日省政府令第7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19

规章名称: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0〕180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建筑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20

规章名称:甘肃省工业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89〕67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1

规章名称: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文号:经省政府批准,1990年11月10日甘公发〔1990〕26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2

规章名称:甘肃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7〕108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3

规章名称: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1998〕31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4

规章名称: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8〕37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5

规章名称: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决定。

发布文号:省委发〔1998〕52号。

说明:地方性法规已有新规定。

序号:26

规章名称:甘肃省实施“三保一挂”责任制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1998〕83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7

规章名称: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等级公路建设的决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8〕92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28

规章名称:甘肃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1999年4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说明:政府采购法已有新规定。

序号:29

规章名称: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发布文号:1999年12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说明:国家已有新规定。

序号:30

规章名称:甘肃省旅游发展资金收缴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1999〕29号。

说明: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1

规章名称:甘肃省煤炭经营企业资格审查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2000年11月2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说明:与煤炭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2

规章名称: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0〕27号。

说明:与合同法、劳动法规定不符。

序号:33

规章名称:甘肃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0〕28号。

说明:地方性法规已有新规定。

序号:34

规章名称:甘肃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2001年8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5

规章名称:甘肃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1〕75号。

说明: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6

规章名称:甘肃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资质认证及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1〕131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7

规章名称:甘肃省建筑取费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4〕122号发布;2002年7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序号:38

规章名称:甘肃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

发布文号:甘政发〔2000〕50号。

说明:省政府已有新规定。

序号:39

规章名称:甘肃省村级财务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发〔2002〕87号。

说明:与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保护林业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生态环境,是指影响森林、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的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总和。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是林地、湿地、沙化土地,重点保护的是以上区域内的动植物资源、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等。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优先保护、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提升林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强化管理,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林业生态环境。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新闻媒体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林业生态环境的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 护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采取封山禁牧、封山(沙、滩)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实施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场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采取综合保护措施,优先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第十一条 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生存地域,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不得干扰野生动物活动。未经批准,不得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森林病虫害蔓延;依法进行野生动植物检疫,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入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修订)

之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第三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县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林业有害生物情况的调查和防治工作。第六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林业有害生物信息,制定应急预案;

(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合理搭配树种、营造混交林,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第八条 林业有害生物预防的重点是:

(一)针叶林为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病、松疱锈病、湿地松粉蚧等;

(二)农田防护林及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腐烂病等;

(三)经济林为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蛛、果树腐烂病等;

(四)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鼢鼠、达乌儿鼠兔等。第九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有计划地适时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第十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林业有害生物预报发布制度。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一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市、区)及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适时发布预报。第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报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预报档案。第十二条 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案,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第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除治的,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除治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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