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供热规划资质单位,河南省供热规划资质单位有哪些
郑州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办法(2020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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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用热、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 建设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第九条 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其所需的二级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第十条 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相应顺延。
在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的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范围内经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第十五条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的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由供热单位统一调度、适时调节,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变。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因热源单位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六)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发展,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热经营企业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运营、节能环保、规范服务、改善民生的原则。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秦岭、淮河以北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其他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供热方式。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七条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片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使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等方式替代燃煤采暖。第九条 实施集中供热的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第十条 市、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地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建设。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第十四条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内的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集中供热设施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供热管网施工需要什么资质
供热管网施工需要达到的资质:
一、需要达到规定的设计标准。适用于供热热水介质设计压力小于或等于2.5MPa,设计温度小于或等于200℃;供热蒸汽介质设计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设计温度小于或等于350℃的下列热力网的设计:
1、由供热企业经营,以热电厂或区域锅炉房为热源,对多个用户供热,自热源至热力站的城市热力网。
2、城市热力管网新建、扩建或改建的管道、中继泵站和热力站等工艺系统设计。城市热力管网设计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并注意美观。
二、需要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1、以热电厂和区域锅炉房为热源的热水热力网,补给水水质应符合下列规定:
(1)悬浮物小于或等于5mg/L;
(2)总硬度小于或等于0.6mmol/L;
(3)溶解氧小于或等于0.1mg/L;
(4)含油量小于或等于2mg/L;
(6)pH(25℃)7~11。
2、蒸汽热力网,由用户热力站返回热源的凝结水质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总硬度小于或等于0.05mmol/L;
(2)含铁量小于或等于0.5mg/L;
(3)含油量小于或等于10mg/L。
3、蒸汽管网的凝结水排放时,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082)。
4、当供热系统有不锈钢设备时,应考虑Cl-腐蚀问题,供热介质中Cl-含量不宜高于25ppm,或不锈钢设备采取防腐措施。
扩展资料:
供热管网的铺设方式:
1、地下铺设: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是城市供热广泛采用的敷设方式。地下铺设又分为有沟敷设和直埋敷设。有沟敷设是指,供热管道敷设在地沟内,管道本身不承受外界荷载。地沟分三种:
(1)通行地沟除敷设管道外,还设有高度不小于1.8米的人行通道,工作人员可以进入沟内巡视、检修和更换管道。多用在热源出口及不允许开挖路面的地方。管沟较长时应有通风和照明。在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中心区,供热管道也可以与其他管道一起敷设在通行的综合地沟内。
(2)不通行地沟其尺寸只考虑管道施工操作条件,工作人员不能进入。这种地沟横断面尺寸小,造价较低,目前广泛应用。
(3)半通行地沟介于通行地沟和不通行地沟之间,地沟内的人行通道尺寸较小,工作人员只能进行巡视及简单操作。
直埋敷设是指,管道直接埋设于土壤之中,无地沟,管道本身直接承受外界荷载,造价低,施工简便,是一种有发展前途的敷设形式。
2、地上铺设:
也称架空铺设,其造价便宜,维修方便,多用于工业区、郊区、地下水位高、永久冻土区、湿陷性土壤区等地质构造特殊的地区,以及跨越铁路、公路、河流等地段。多数设专用支架。根据支架高度不同,分为高支架、中支架、低支架和地面敷设。
高支架的高度在4.5米以上,一般在跨越公路、铁路等障碍物时采用;中支架高度为3米左右,在一般工业区内采用;低支架高度为0.5~1米左右,在城郊空旷地区或工业区沿工厂围墙敷设时采用;地面铺设是利用管枕将管道垫起,和地面保持一定的间隙作排水用,只在地面相当平整时采用。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热力管网
开封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2020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和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服务、使用和设施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集中供热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热源单位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供热系统向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节能环保、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县、祥符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国土资源、财政、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热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资源发展集中供热事业,鼓励和支持节能、高效、环保、安全供热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热生产、热经营企业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和运营安全。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祥符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
具备稳定热源的集中供热区域和联产采暖区域内的热用户,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设施应当限期拆除。
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外,鼓励因地制宜采用蓄热式电锅炉、燃气锅炉、电热膜、空气源热泵、水源热泵等方式集中供暖。第九条 市、县、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市、县、祥符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集中供热规划,并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第十条 市、县、祥符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加快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类热源联网运行。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不含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民在宅基地建设住宅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规划同步建设集中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同步建设热力设施同时,应当预留分户计量装置位置。
新建或者改建市政道路时,建设单位要及时通知热生产、经营企业同步建设市政热力管网配套设施。
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第十一条 热生产企业厂区外至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热经营企业建设。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市、县、祥符区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集中供热工程施工造成其他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实现分户计量,既有住宅要逐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用热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