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规划资质公示,贵州省资质公示在哪里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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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2019修改)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和加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管理,促进城市、镇规划建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需要编制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镇的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的主导功能和开发建设控制原则,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布局和规模,开发用地的主要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作出控制要求的规划。
前款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贵阳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市辖区范围内的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范围,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领导和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和市辖区范围内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依法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辖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监督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且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监督管理,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控告,依法核查处理,并且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控告人。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七条 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总则、导则、细则,总则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导则、细则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辖区范围内镇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八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或者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城市、镇管理行政区划,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审定:
(一)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
(二)市辖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报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清镇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由涉及的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报送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城市、镇的中心区、近期建设区、旧城改造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土地等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依法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2021修改)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规划监督管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监察,确保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监察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监察,是指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依法对本辖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执行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强制性规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并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活动。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规划监察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满足该项工作需要。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规划监察机构负责市辖各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乡规划监察的具体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有关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务、公安、应急、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察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理合法和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管理服务和处罚与教育疏导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察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的监察第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和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乡规划编制的相关标准、规范。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规划监管方案,实行不定期跟踪巡查和施工进度阶段检验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接受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区域和空间的规划建设进行重点跟踪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学校和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建筑立面和建筑屋顶 ;
(五)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和空间。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设置载有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主要规划技术指标、有关强制性内容等的公示牌。
公示牌的公示期限为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之日止。公示牌在公示期内如有损坏或者丢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重新制作。
公示内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军事秘密等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地下隐蔽工程部分,在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形成准确的测量成果资料和工程竣工图,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按照省、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规定进行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规定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手续。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制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履行规划监察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信息,可以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纠正或者依法制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强制性规范、标准的行为;
(四)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处罚建议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
(五)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监察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其他有关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函告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第六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第九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地区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入本省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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