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资质要求,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整体开发规划
贵州省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资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资质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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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国家名录的中国传统村落和省名录的贵州传统村落。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坚持保护优先、突出特色、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措施,建立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文化(文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旅游、规划、民族宗教、扶贫开发、民政、环境保护、林业、公安(消防)、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具体工作,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第五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参与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和实施,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民族宗教、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鼓励传统村落设立博物馆、村志馆、传习基地、陈列室、戏楼(台)等场所,开展授徒、展示、巡演、节庆等活动。第七条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和发展工作,增强全民保护和发展传统村落意识。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第八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九条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贵州传统村落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资质要求:
(一)村落主体形成较早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资质要求;
(二)传统建筑风貌完整;
(三)整体格局保存良好,保持传统特色;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
贵州传统村落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贵州传统村落的申报、评审程序和评价认定指标体系,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包含保护范围、保护对象、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进行编制;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有关规划相互融合。第十一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之日起15日内,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审查。中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审查。贵州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技术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门户网站和传统村落所在地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第三章 资金和项目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实际安排保护和发展资金,用于传统村落普查、抢救与保护、文化传承、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产业发展、宣传教育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国家对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资金补助政策,对贵州传统村落予以补助。
宣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维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资源,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生态、经济价值,列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资金保障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和旅游规划,加强对传统村落内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火防灾安全设施,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三)引导村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挖掘、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和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主体作用,保障村民合法权益。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各界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意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编制第二章 规划编制第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因地制宜、体现特色,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传统资源调查材料和传统村落档案;
(二)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对象;
(三)保护发展定位和途径;
(四)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及相应保护要求、措施,并合理划定村民新建房区域;
(五)村落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格局与整体风貌的保护要求及保护、整治措施;
(六)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分类及相应保护措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的要求和措施;
(八)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和防火防灾措施;
(九)保护发展规划分期实施方案以及近期拟实施的保护项目、整治改造项目;
(十)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已编制村庄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且内容已包括本条之一款规定内容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作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和发展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村落,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人口相对聚居,地域特色鲜明,传统风貌完整,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和经济价值的村落。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保护为主,政府引导、生态发展,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传统村落保护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护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传统建筑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等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整合投入传统村落的各类专项资金,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状况。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传统村落的申报和确认,对传统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宗教、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 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配合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三)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指导传统村落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四)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六)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状况。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二)组织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对乱拆乱建等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责任;
(五)定期开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发展和传承活动。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新乡贤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中的作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认领、产权置换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宣传教育,每年6月为传统村落保护活动月。
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申报认定与规划编制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级传统村落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村落户数不少于30户,特色民居比例不低于50%,原生态自然景观保持完整,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村或行政村,可以申报县级传统村落:
(一)传统建筑风格典型,历史悠久,选址格局肌理保存较完整,民族特色鲜明;
(二)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民间文化、习俗保存完整,民族风情浓郁;
(三)文物资源相对集中或者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及革命纪念意义。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经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提交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民族宗教、文化旅游广电体育、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被列入国家、省、市保护名录的村落,自然列入县级传统村落名录。
对已成功申报为中国传统村落的地笋、岩脚、大林、燎原、寨姓、江边、老里、林源、木洞、九龙等村落实行重点保护。
玉林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保护和利用,以及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较早,拥有较丰富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资源,具有地方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经国家、自治区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村落。第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村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协调机制,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参与编制并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二)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对传统村落的环境卫生等实施监督管理;
(五)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工作;
(二)组织制定保护传统村落的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保护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合理使用历史建筑;
(三)发现文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收集、保护坍塌、散落的历史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有权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是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第十条 建立传统村落考核评估机制和退出机制。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对保护成绩突出的予以奖励;对丧失保护价值的启动退出机制。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文物、历史建筑抢救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统村落日常保护经费。
传统村落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传统村落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传统村落、历史文化名村。
(二)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玉林市特色岭南文化(历史文化)名村。
(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经申报认定的村落:
1.村落主体形成较早,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
2.文物古迹较为丰富,存在多处历史建筑;
3.具有地方特色的民俗传统文化。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符合认定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没有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符合认定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报的同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保护。
金华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规划、严格管理,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资金投入和扶持力度,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财政、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四)依法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行为;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要求,保护文物古迹,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收集、保护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
(四)协助做好消防安全、白蚁等病虫害防治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工作。第二章 申报认定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申报市级传统村落:
(一)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总量达到一定规模,较完整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
(二)村落选址具有传统特色和地方代表性,反映特定历史文化背景;
(三)村落格局鲜明且保存良好,体现有代表性的传统文化、传统生产和生活方式;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鲜明,传承形式良好。
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基本情况、地方特色和重要人物、事件等的说明;
(二)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清单、说明;
(三)选址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资料;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和传统文化资源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以及拟保护的范围、目标和要求;
(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申报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由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文化(文物)旅游、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联合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之一款规定条件而未申报的村落,县(市、区)传统村落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该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报建议。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省级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重点村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后,可以直接公布为市级传统村落。
市级传统村落可以优先申报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省级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重点村。
本条例施行后,申报省级、国家级传统村落应当从市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