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矿产资源规划资质,汕尾市资源和规划局官网
固体矿产开发可行性研究资质要求
1.2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内容和深度汕尾矿产资源规划资质,应以矿产资源的充分合理开发利用为基本目的和中心汕尾矿产资源规划资质,编制内容齐全、数据准确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绿色和谐、结论明确。应能满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矿产资源的科学管理、有效监督和实施采矿权设置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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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陕西省固体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单位应具有相应的工程设计或咨询资质:其中大型煤矿应具有相应矿种甲级资质。省外编制单位原则上应具有相应矿种甲级资质并须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1.4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的基本依据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或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汕尾矿产资源规划资质;
2. 地质勘查报告(或储量核实报告)及其评审备案证明汕尾矿产资源规划资质;资源储量备案基准日至方案编制基准年(月)之间的矿山资源量变化情况(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可)。
3. 国家或省、市(区)有关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批复文件汕尾矿产资源规划资质,相关行业规划;
4. 国家及省部委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规程、规定;
5. 矿山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编制委托书;
1.5 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中采用的术语、图例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和常规。煤矿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制图应符合《煤炭矿井制图标准》(GB/T50593-2010);金属非金属矿山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制图应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采矿制图标准》(GB/T50564-2010)。
1.6 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中采用的量纲、单位和符号,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1.7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单位应对矿山建设、生产状况,特别是资源的开发利用状况进行全面详细调查,并形成现场调查的文字和影像记录。
矿产资源采矿许可证由哪个部门审批
采矿权许可证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矿山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开采主矿种及共、伴生矿产、矿区立体范围、有效期限等。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涂改、转借他人。采矿许可证可以依法延续、变更和注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之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之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矿山环境,促进我省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土地、林业、环保、水利、劳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行政职能,协同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条件。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通过申请或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为纳税缴费义务人。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统一发票,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第九条 经依法申请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第十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含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探,矿物或水质分析、化验、鉴定、测试与选冶试验)的单位,必须先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之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授权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程需要依法取得临时的土地使用权;
(二)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通行;
(三)在勘查区块及相邻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四)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标定的工作阶段和批准的勘查区块的范围进行与工作阶段相适应的勘查作业。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作业开始之日起七日内用书面形式报告省地矿主管部门和勘查区块所在地县级地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获得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发利用的勘查成果,可向省地矿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保留,经审查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
获得探矿权保留的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间内享有优先取得探矿权保留范围内的探矿权和采矿权。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通过合法勘查活动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勘查资料等勘查成果,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出让、转让。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省地矿主管部门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对已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书。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地质资料中暂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可以申请保密。省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确定合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给予保密。
关于印发《市( 地) 县(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3]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 ( 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
为加强市、县两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汕尾矿产资源规划资质,部制定汕尾矿产资源规划资质了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
市( 地) 县(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之一条 为加强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职责,规范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维护本行政区内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第三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
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 30 日内将探矿权人的勘查实施方案、采矿权人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汕尾矿产资源规划资质他相关资料送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所在的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一)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探明资源储量登记的;
( 二)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压覆资源储量登记的;
( 三)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的;
( 四)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由具有资质的地质测量机构每年对其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进行地质测量,并提交有关报告和图件的;
( 五)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的。
第五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严格执行新建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按照 “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负责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一)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二)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 三)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 四) 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五)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六) 变更勘查单位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
( 七) 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月的;
( 八) 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第七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 《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一)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二)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三)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四) 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五) 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不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或者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用的;
( 六)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 七)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八) 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 九) 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 十) 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或者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的;
( 十一) 擅自超计划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
( 十二) 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或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罚的,其他违法开采行为。
第八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 《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一)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 二)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九条 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年检制度,并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和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监督管理内容实施年度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并构成犯罪的,应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下级管理机关的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应向当事人出示国土资源部油气督察员证。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从严查处越权、失职、渎职及滥用职权行为。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报告的,要依法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不按勘查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或以各种名义向勘查单位收取费用的,按非法转让探矿权处罚。
凡是以工程承包、巷道工程承包及其他任何形式、名义,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工采经营的,按非法转让采矿权处罚。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关于矿山企业进行生产勘探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2] 344 号) 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 ( 区、市)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市 ( 地) 县 ( 市) 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条例
之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各种金属、非金属、燃料等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 地质勘探和矿产开发利用,应服从国家的统一规划与布局,贯彻综合勘探、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第五条 实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的原则。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第六条 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重要河流、堤坝一定距离内;
(四)国家和省圈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五)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在特殊情况下须在上述地区开采矿产资源时,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省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矿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矿产资源较为丰富的市(地区)、自治州、县(市)应成立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矿委会),隶属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领导,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未成立矿委会的市(地区)、县(市),由市(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行使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的职能。第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证制度。
(一)省属单位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由省矿业主管部门向省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任务书,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由省矿委会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市(地区)、自治州开办矿山企业,县(市)开办和民办中型以上矿山企业,由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矿委会审批,发给采矿许可证。
(三)县(市)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由市(地区)、自治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区)、自治州矿委会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
(四)民办小型矿山企业,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矿委会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个人采挖零星矿产,由县(市)矿委会审批,代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五)市(地区)、自治州、县(市)矿委会代发采矿许可证,均需报省矿委会备案。第九条 本暂行条例颁布前已在开采的矿山企业,分别向第八条规定的矿委会申请补领采矿许可证。第十条 采矿许可证(包括临时采矿许可证)由省矿委会统一印制。
采矿许可证不准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矿山企业领到采矿许可证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第十一条 对地质资料和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地质勘探单位和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汇交和填报各种地质资料。第十二条 地质勘探单位提交矿山建设设计利用的地质勘探报告,由省以上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关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矿山企业开办前,应具有经过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解决环境影响的有效措施。
耕地、植被等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因地制宜,作好植树、种草、复田、复标规划,列入矿山生产建设计划,分期分批实施。第十四条 地质勘探单位和矿山企业因地质勘探或采矿需要占用农田、山地、森林和建筑物等,或使其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并及时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五条 从事矿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关于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的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卫生条件,做好安全生产,严禁违章作业。第十六条 在地质勘探、矿山建设和开采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文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