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森林公园规划设计资质,国家森林公园选址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国家森林公园规划设计资质,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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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托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提供必要的扶持。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第二章 设立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国家森林公园规划设计资质: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管理组织健全,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第十二条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合并、停办、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方向与目标;
(二)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三)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四)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五)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第十七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国家森林公园规划设计资质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国家森林公园规划设计资质,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国家森林公园规划设计资质;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第八条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第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二十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从省森林公园到国家森林公园,需要哪些条件
国家森林公园设立许可条件要求拟建国家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即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50分以上。
(一)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GB/T18005—1999)一级标准;
(二)拟建的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40分以上;
(三)符合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
(四)森林风景资源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
(五)经营管理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国家森林公园(National Forest Park),这一提法主要用于中国大陆地区,是各类别森林公园中的最高级。中国的森林公园分为国家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等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