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建设规划资质要求,生态文明建设有哪些要求
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是什么
--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 --要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生态文明建设规划资质要求,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 --着力推进绿色发展、循环发展、循环发展。 --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从源头上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为全球生态安全作出贡献。浏览次数生态文明建设规划资质要求:【大中小】【打印】【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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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资质要求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生态文明建设规划资质要求: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生态文明建设规划资质要求: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十堰市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实施生态立市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严肃问责、终身追责”的责任体系。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
(二)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办法;
(三)建立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措施;
(四)建立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办法;
(五)建立生态破坏应急反应和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和预警方案;
(六)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的办法;
(七)其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制,设立或者明确一个部门具体负责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水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教育、农业、林业、审计、旅游、规划、南水北调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 每年12月12日为十堰市生态文明日。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及时向社会公示并实行严格管控。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从事破坏或者可能损害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逐步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制定。第九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分级实施的河湖长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的保护责任主体,制定并实施考核办法,明确管理目标,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持续推进南水北调中线核心水源区水质保护。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向社会公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范围。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对法律、法规禁止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的网箱养殖、旅游以及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生产生活行为,负有水污染防治职责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点流域、河流、水库的水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规划,实施神定河、泗河、犟河、剑河、官山河、堵河、天河等流域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
禁止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经依法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责令作业单位及时清除弃料、平整堆体、回收处理各类污染物,修复作业现场的自然生态环境。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和建设,落实运营保障措施,鼓励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