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城乡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青海工程勘察院资质等级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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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青海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阅读!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规范勘察、设计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初步设计审查及施工图审查等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勘察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设计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初步设计审查,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活动。
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范、规程及本省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技术公告及技术措施。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从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提高勘察、设计水平。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创新创优,对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取得优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组织进行评选,并予以表彰。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等级范围内承揽业务。
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业务范围和数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省实际确定。
第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终止、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注销资质证书或者重新申领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图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挂* 、出租(借)、倒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证书专用章及个人注册执业证书、注册执业专用章及其他证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施工图审查机构条件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实施动态监管,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六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禁止发包给个人和无资质证书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包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分包方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再分包。分包方对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对发包方负责。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共同承包同一项目的不同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或者同一单项工程的不同专业勘察、设计业务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设计总负责单位,负责协调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及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或者范围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包同一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范围承揽业务。
第二十条 民用住宅建筑工程中的消防、人防、防雷、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广播电视、通信等专业设计,应当与该建筑工程统一委托勘察、设计。
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设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发包勘察、设计业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合同示范文本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业务时,应当与施工图审查机构签订咨询委托协议或者合同。
第四章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文物保护、防灾减灾等法律法规规定,满足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和项目特点编制节能、环保、绿色建筑、消防等设计专篇,采用先进的理念和技术,降低能源消耗和建设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体现地区、民族和文化特色,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统一。
对重要城市景观、涉及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重大建设项目,其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同步设计电、热、水、气等能耗监测系统。
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利用系统,并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绿色建筑设计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工程项目,采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工程规模较小、场地面积不大、地质条件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照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属于小型建设工程范围的,可以适当合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许可等前期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深度;
(三)符合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及技术措施;
(四)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约定;
(五)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字;
(六)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
(七)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质专用章、注册执业人员执业印章;
(八)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应当列明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编号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名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勘察文件送具有相应审查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无勘察文件依据、勘察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设计单位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专项审查。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审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交通运输、水利等行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图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等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不得擅自变更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版权、技术专有权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出具的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使用和套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合同协议,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中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鉴定、评审及认定;确有必要的,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相应标准设计。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监督勘察、设计活动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贯彻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审查,并联合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发布。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审查和批准。
建设工程标准设计作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优先选用。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职责,分别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及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规划选址批复、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拟建场地位置、拟建项目规模及内容等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对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标准、节能标准和强制性条文等进行勘察、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提供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大中型项目、技术复杂的项目以及其他需要派驻现场设计代表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参与各方不得压缩合理的勘察、设计工期和施工图审查周期。
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优质优价原则,协商确定工程勘察、设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鼓励推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勘察设计单位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统计报表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制度,开展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及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定期将诚信信息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镇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未按规定一体化设计太阳能光热或者光电系统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挂* 、出租(借)、倒卖资质证书或者证书专用章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现场服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初步设计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编制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报送勘察设计单位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有关政策规定、项目前期批准文件、规范规程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等进行审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统计报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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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
第三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完成审查结论判定后,应当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审查人员、技术负责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施工图审查机构公章。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专用章;
(二)审查合格但需修改补充反馈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表,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修改补充意见或修改承诺后,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再逐一核对,直接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专用章;
(三)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不得以审查意见表代替),并将相关施工图设计文件退还建设单位、说明不合格原因,要求修改完善后重新报审;
(四)同一施工图设计文件连续三次审查均未通过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退还建设单位,要求重新报审,审查费用重新计算。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或结论存在重大分歧或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审查意见表或审查意见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
项目所在地市(州)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复查、论证并作出复查结论。
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复查结论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复审。
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复查申请的,不予受理。复查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提出复查申请的单位先行支付,最终由复查确定的责任单位承担;若复查后确认施工图审查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或结论无误,则由提出复查申请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且依据充分、修改内容涉及重大变更的,必须遵循“先审查、后施工”的原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或变更内容实施前,将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重大变更是指涉及工程项目建设地点、平面布置、建设规模和内容、主要使用功能、工程建设标准(含强制性建设标准)、抗震设防类别,建筑面积、高度、外观效果、主要构造措施做法,结构体系及柱网尺寸、基础或结构选型、结构受力或抗震构件,水、暖、电系统形式及主要设备选型等的变更和调整,以及因设计调整变更引起的必要的补充勘察工作。
重大变更涉及工程项目前期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文件审批内容的(如立项、规划、人防、初步设计等),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重新报审;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审批通过后,施工图审查机构方可开展施工图审查。其他一般性变更修改(如钢筋代换等)按照工程变更有关规定执行,不再进行施工图变更审查。
施工图重大变更审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及时报送审查备案。
第三十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接到施工图重大变更审查申请后,可根据实际情况派人赴施工现场验证。工程未实际开工的、或工程已开工但变更部分还未实施且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方可受理变更审查申请。
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出具新的审查合格书,并在合格书上注明有关修改变更事项,不得调整或替换原审查合格书。修改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加盖施工图审查合格专用章。
第三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审查工作管理,建立健全审查工作制度,明确审查工作流程和岗位责任,并做好工程项目纸质资料存档工作(纸质资料包括项目前期批准文件、审查意见表、修改答复意见或修改承诺书、审查意见告知书、审查合格书、重大变更设计图纸及审查意见等资料,资料保存年限至少五年)。
第三十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并作退件处理:
(一)勘察文件土工试验资料非原件、未加盖计量认证章及签字不全的;勘察文件编制与土工试验不是同一家单位时无试验委托协议或合同的;
(二)勘察、设计人员不满足相关规定的,签字盖章不齐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加盖出图章、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章,执业注册人员未加盖执业注册专用章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执行政府部门项目前期批准文件有关要求、或与项目前期批准文件出入较大的,或存在漏项、缺项等情况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明显不满足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的;
(五)建设单位提出重大变更依据不全的;
(六)勘察、设计单位在限制承揽业务行政处罚期内的;
(七)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计上报施工图审查情况统计报表。
第四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上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勘察、设计单位涉嫌违反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等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或范围承揽业务的;
(二)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签字、盖章涉嫌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审查过程中工程项目因违反强条过多、答复不及时等而随意变更勘察、设计单位套图出图的;
(四)建设、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答复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
(五)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单位及有关人员涉嫌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审查、修改答复及备案时限管理
第四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审查时间台账管理制度,提高审查效率。审查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大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5个工作日,中型及以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以上时限不包括施工图修改时间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复审时间。
一审时限有延误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市(州)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答复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审完成、审查不合格或审查合格但需修改补充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向施工图审查机构书面说明并经其同意,修改答复时限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无正当理由且超过30个工作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可终止审查,按审查不合格作退件处理。
第四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图审查备案办理时限为3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自动废止。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记入单位及个人诚信信息记录。
第四十七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施工图审查机构上报的施工图审查情况统计报表后,应当对有关问题进行检查核实,并定期公布通报施工图审查情况。
第四十八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随机抽查检查。一般每年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抽查检查不少于两次。
第四十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考核组,对全省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机构条件、审查行为管理和审查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考核。
施工图审查机构条件和审查行为管理的考核,采用现场检查方式并结合日常审查备案、审查数据记录等进行。
施工图审查质量考核,采用随机抽取检查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现场即时一次性报送相关资料、考核组集中进行检查的方式并综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进行。
第五十条被考核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应积极配合考核工作,按照规定提供考核期内的工作总结、审查项目汇总表、抽检项目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专家审查意见及有关资料,并且确保文件资料真实有效。
第五十一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具体考核事项按照《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综合考核评价标准(试行)》执行,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诚信信息记录。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超越审查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审查人员,审查人员欠缺超过一年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盖章、未按规定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合格专用章的;
(七)经审查通过、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等严重质量或安全隐患的;
(八)承揽并审查与本单位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考核不合格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承揽审查业务;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施工图审查机构名录。
考核基本合格和限期整改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作为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监督管理重点对象,对其加强随机抽查检查。
第五十四条审查人员未经审查即出具审查意见、或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取消审查人员资格,终身不得担任审查人员;已实行执业注册资格的专业的审查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罚。
审查人员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审查人员资格,移出勘察设计审查专家库。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 2017年 1月 10日起 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9日。
附: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及备案流程图
原文地址: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辐射和带动农村牧区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小城镇规划和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和未设镇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据规划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六条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规模适度、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编制资质。第八条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门性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内容。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规定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报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实施规划的人民政府在60天之内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小城镇和未按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新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小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第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与选址意见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批准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三章 建设管理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依据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协调发展。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小城镇建设。
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2020修正)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省城市房地产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场监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的文件和资料,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房产等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立项手续,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开发的,也可以分期进行验收。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科学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塑造优美的宜居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注重改善城市交通和城市景观。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吸纳公众意见、建议。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 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牧)民会议或者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九条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园区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电力、通信、能源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规划评估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