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的信息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2019修订)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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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公路用地上树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本辖区城镇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第七条 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城镇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城镇公共绿地的绿线。第九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绿地系统规划定期评估机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为规划调整提供指导意见。第十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绿地的用地界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编制现状绿线图则,实施现状绿线管理。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其中,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一)医院、疗养院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平方米;
(三)工矿区企业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2016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辖区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和经常性绿化的组织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林业、土地、建设、水务、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第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合理布局,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和三角梅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第七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第八条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镇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创建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预留服务半径500米、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本市绿地指标应当达到或超过《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8%,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陕西省城镇绿化条例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城镇绿化事业发展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推动城镇绿化事业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绿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第五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优化植物配置,维护植物多样性,选育、种植适应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增强城镇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第七条 城镇中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城镇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区和优质园林工程创建等活动,提高城镇绿化水平,建设园林城镇。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镇绿化的植物和设施,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他镇的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确定绿地布局、绿化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符合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第十四条 新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当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5%至10%;
(二)初等教育建设用地绿地率为30%,卫生院及社会医疗场所、妇幼保健、卫生防疫站绿地率为25%。其他学校、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疗养院、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
(三)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0%,并应当建设宽度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五)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外围绿化面积较大以及受理条件限制的镇,新建项目的绿地率指标可以比照之一款规定适当降低5%至10%,具体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五条 独体建筑、文物保护街区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率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
绿地补偿费专门用于绿地的补建。其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城镇绿化项目,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8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6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50%。
绿地规划设计需要什么资质的单位?
绿地规划设计-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是旅游规划甲级资质单位,是集"产业研究、项目策划、工程咨询、城市规划、建筑设计、景观设计"六位一体的专业规划设计院,强调对"旅游产业、文化创意产业、房地产业、新城新区开发"四大领域进行系统整合,提供从项目前期咨询策划到施工图设计及后期顾问的"全程服务"。业务范围覆盖全国,业务类型涉及风景名胜区、度假区、休闲地产、城市商业街区、产业聚集区、酒店、高尔夫、温泉、滑雪场、古城古镇古村落、红色旅游、乡村旅游、农业休闲、森林旅游、滨海旅游、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主题公园、动植物园等30多个门类。以下是绿维创景专家对于绿地规划设计的几点建议:
1、从生态园林城市出发,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塑造城市景观特色。分别创造以沿河为主的自然水体景观区及由环城林组成生态绿色景观区。形成以城区外部绿色林带景观为背景,水体景观为依托,以城区景观轴线为网络骨架,突出城区的重点地段景观风貌,以城区公共绿地系统和城市广场为中心的景观结构。
2、着眼于城区内外绿地景观的衔接和协调,重视对城区出入口、工业区及城区内重点地段和重要节点处的形象设计。
3、突出“系统”的观念,强调绿地景观的整体性,突出城市整体环境观念,保护城区自然环境,以生态系统、环境质量的提高为目标指导绿地系统规划。
4、规划公共绿地活动功能应从人的需要出发,满足居民游憩休闲等多项活动需求着重建设沿河地带的绿地系统。
5、突出因地制宜、经济节约原则,以较小的投资获得较好的效益。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第七条 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并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公共绿地的绿线。第九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地块的绿化用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扩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资质他道路应当预留行道树种植位置。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主干道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其它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本条之一款所称本地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促进城镇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镇绿化建设、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的城镇绿化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绿化工作。第六条 城镇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地区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和微喷、滴灌、渗灌、再生水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技术,探索并推广集雨型绿地建设。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环境。
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第八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成果,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的具体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批前,将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面积的,应当予以补足。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机关等公共设施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工业园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城镇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六)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
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百分之五。第十三条 城市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低于城镇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四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阴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且适宜本地的树种。第十五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和镇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