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城乡规划资质转让最新,贵州城乡规划资质转让最新消息
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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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等要求。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相关信息和房地产企业诚信经营情况。第六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企业名称应当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核定权限为:
(一)一级资质,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四级资质,由市、州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级资质的申请、核定、变更、注销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资料及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低于原核定等级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重新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企业类型、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持相关资料,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资质变更手续。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与承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项目资本金储存到开户银行专户。第十九条 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标准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多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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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贵州城乡规划资质转让最新的证书有:城乡规划甲级证书贵州城乡规划资质转让最新,建筑高级职称证书贵州城乡规划资质转让最新,道路交通高级职称证书贵州城乡规划资质转让最新,给排水高级职称证书贵州城乡规划资质转让最新,注册规划师证书等。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统筹兼顾、切实可行的原则,制定实施乡规划、村寨规划。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水利景区等特殊区域的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衔接。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等涉及空间和自然资源利用内容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同步实施。第六条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中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寨以及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寨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建立城乡规划民主、科学决策机制,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效能,确保城乡规划的严肃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地理基础信息资源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满足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第九条 鼓励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民族地区的城乡规划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风貌、地方特色。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
村寨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0年。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以及人民防空建设、地下管网总体布局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下列区域除基础设施建设外,应当预留保护性控制距离:
(一) 重要机关、涉密单位;
(二) 城市公园、河道、山头绿地;
(三) 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铁路及进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公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