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办理
住房和市政甲级监理资质是否可以承接农村公路工程吗?
不能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必须是公路资质,这是交通部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的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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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具有县级行政区域内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乡(镇)联络的公路。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和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村民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履行本条之一、二、三款规定程序。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标准建设;村道和工程艰巨、地质复杂的县道、乡道建设路段,按照本省农村公路相关技术标准建设。第十条 县道、乡道建设应当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村道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农村公路建设废弃的沙、石、土,用于土地整理利用等,防止破坏农村生态环境。第十一条 技术标准为四级以上的公路工程、中型等级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达不到四级的公路工程和小型桥梁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应当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施工安全和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以外的技术人员参与农村公路施工安全和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和建设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事项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农村公路监理招标可否要求同时具备试验检测资质
不可以!试验检测资质是专门的单位,法律法规及监理规范也不允许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和检测单位等有从属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银川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农村公路在农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验收认定的县道、乡道、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涵洞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确保质量、建养并重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纳入工作目标任务,并建立考核制度。第七条 农村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损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国道、省道规划相协调,与当地城乡建设相结合。
县道规划由县(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级公路发展规划,并结合实际需要,通过协调可对备案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进行调整,保证不同区域间公路网的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的来源和方式:
(一)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公路建设资金;
(二)市、县(区、市)财政拨款;
(三)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组织农民投劳;
(四)单位和个人捐赠;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由村民委员会筹资或者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道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严禁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监理制度。
修建沥青或者水泥路面、中桥及以上桥梁和其他构筑物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来源与使用:
(一)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二)市及市辖三区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求配套的资金,用于市辖三区范围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
(三)县(市)财政列支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拨付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要求配套的资金,用于本辖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标线、警示等标志,并定期进行保养,及时维修和更换。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留地及石料场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市场化的原则,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农村公里项目实施缓慢的法律法规
涉及到乡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不少省市还制定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了《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比如《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附后)。
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城市道路建设及维护管理工作计划
本文是由上传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的:“城市道路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计划”政府工作计划。
之一章总则
之一条为了加强乡村道路管理。充分发挥乡村道路功能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根据国务院《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村公路规划设计资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乡村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指乡村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
第三条乡村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偏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村道路管理工作;区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乡村道路管理工作。市、区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的乡村道路管理机构负责乡村道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做好乡村道路管理工作。市、区城乡规划、建设、乡村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园林、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乡村道路的义务。
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乡村道路行为有功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给予惩办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村道路、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供电、供水、通信、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
编制乡村道路年度建设计划,乡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道路发展规划和乡村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提前告知相关管线单位。乡村道路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应当制定年度计划。
第七条乡村道路的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投资。
第八条乡村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
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担乡村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九条乡村道路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沟。
沿途原设置的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新建的乡村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架空线。乡村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乡村道路。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敷设计划报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乡村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并预留绿化用地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乡村道路。
第十三条乡村道路工程竣工后。
乡村道路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内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衔接配套。
第十五条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用于归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
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料理工程移交手续,并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将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自愿无偿移交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依照规定顺序接管。
第十八条负责乡村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定期对乡村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
保证乡村道路完好。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道路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养护、维修乡村道路应当围挡作业。有关管理部门和沿街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施工时,养护、维修乡村道路应当躲避交通高峰时间。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围挡。作业期和养护期内。
第二十条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
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发现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并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置。
第二十一条乡村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躲避。
由市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乡村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使用的统一标志。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乡村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乡村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乡村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设置台阶、坡道、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向路面排水;
(七)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八)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露宿、通行机动车或者骑行电动车、自行车;
(九)其他损害、侵占乡村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占用和挖掘乡村道路。
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乡村道路竣工后三年内。
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期间,元旦、春节、国庆节前十五日、后十日。不得开挖乡村主干道。
减少扰民。挖掘乡村道路应当集中施工。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对临时占用乡村道路和挖掘乡村次干道的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挖掘乡村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答复。临时占用和挖掘乡村道路涉及乡村防洪工程的还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的应当依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要求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临时占用乡村道路期满后。恢复乡村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三日依照原审批顺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占用和挖掘乡村道路。
不得挪用和减免。乡村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用于乡村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停放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
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经批准挖掘乡村道路。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
(三)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
(四)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抵触时。演讲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施工资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理现场,并书面告知乡村道路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接到挖掘施工完毕的演讲后。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因管线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乡村道路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沿街单位需要开、改乡村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其建设以及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开、改乡村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施工。
第三十四条因废弃或者交通管理等原因。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整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乡村道路技术规范。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乡村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乡村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闭乡村道路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乡村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情形。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需要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平安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确保平安。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桥梁、隧道的平安维护要求。
制定可行性演讲和平安维护方案,桥梁、隧道平安维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与桥梁、隧道产权人签订维护协议,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可能危害桥梁、隧道平安的还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河道中从事上述作业行为的还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
桥梁、隧道的平安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当。
第四十二条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桥梁、隧道遭遇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演讲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警告:
(一)未执行乡村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
(二)养护、维修乡村道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当,并处以乡村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逾越二万元。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乡村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占用乡村道路期满或者挖掘乡村道路后。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撤除。
(一)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处以乡村道路占用费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撤除围挡的
(二)未及时处置缺损的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施工完毕未依照乡村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的
(四)擅自开、改乡村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乡村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及其乡村道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奖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顺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乡村道路养护、维修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乡村道路进行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