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规划资质备案,山东省规划委员会
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在哪里查
法律分析:山东省建设备案证明一般在该省政府网站的信息公开栏上都可以查到,如果该省未进行信息公开的,公民可以要求其进行信息公开。建设项目获备案是指该建设的项目已经获得备案,可以实施工程的相关施工方案,一个建筑项目想要实施就必须要通过,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备案以后建立了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的制度。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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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山东省规划资质备案,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后山东省规划资质备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甲、乙级中介服务单位,离开工商注册所在地承担中介服务任务,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并接受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中介服务单位应当以独立法人机构名义承担中介服务任务,但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担中介服务任务。
第十八条 中介服务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规定,并维护任务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服务单位提供的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成果,责令禁止使用。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以及个人不得承接有偿中介服务任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转包所取得的中介服务任务。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单位因自己工作过失,给委托人造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以全额经济赔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禁止技术成果使用、没收违法所得,报请原资质核准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收回资质证书或个人相应执业资格证书。
(一) 未取得合法资质证书,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山东省规划资质备案;
(二) 以个人名义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
(三) 超越资质等级相应营业范围,承担有偿中介服务任务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资质备案手续的;
(五) 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 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七) 转包中介服务任务的;
(八) 多次提供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九) 严重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中介单位与委托人发生服务纠纷,应当申请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无效可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技术中介服务单位资质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
之一条 为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程序,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登记备案,是指对由企业自主决策、使用自有资金、商业银行贷款或者通过市场融资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取消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并以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取代项目审批文件的制度。第三条 除下列项目仍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外,其他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审批的其他项目。第四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项目登记备案工作;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以上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加强登记备案项目的监督检查,做好项目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公布,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第六条 项目登记备案实行分级办理。省属项目和总投资限额以上的项目,由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其他项目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
项目总投资限额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第七条 申请项目登记备案的企业,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副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项目登记备案申请等资料;新增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交用地预审文件。
提交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第八条 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环境保护、土地和资源利用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 发展计划部门自收到登记备案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条规定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发展计划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证明与批复的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具有同等效力,企业可凭登记备案证明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手续。对应当实行登记备案而未依法登记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后项目发生重大变更或者1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登记备案证明自然失效。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项目发生重大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的;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的;
(四)新增用地面积超出原备案面积的;
(五)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的;
(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展计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收回登记备案证明,并告知金融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四条 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
(二)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为未取得登记备案证明的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手续的。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