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防涝专项规划编制资质,城市排水防涝规划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利用。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均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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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措。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规划方案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审批不得擅自修改,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确需修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复。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设置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九条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实行专家论证制度。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后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等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确保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原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排水防涝专项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具备哪些条件
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包括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应急预案指企业或单位为排水防涝专项规划编制资质了在应对各类事故、灾害时排水防涝专项规划编制资质,采取紧急措施排水防涝专项规划编制资质,避免或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和风险,而预先制定的工作方案。
《珠海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5月2日印发
之一章 总则
之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海绵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
(粤府办〔2016〕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城市道路和绿地、城市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原则,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条 本市所有新、改、扩建的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城市水系等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责任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含功能区,下同)人民政府分别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机构,指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工作机制,编制本区域海绵城市建设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纳入绩效考核管理。
市级职能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实施市本级项目建设;区级职能部门负责具体落实行业管理和区级项目建设,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流程全覆盖。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发改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项目备案或审批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的筹措、监管等工作,会同海绵城市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开展绩效考核,探索创新投融资模式,建立长效投入机制,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奖励政策。
第八条
规划部门负责在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内容和要求,制定完善有关海绵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规范,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规划选址意见书、出让用地规划条件、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方案设计及审查等审批管理。
第九条
国土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任务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海绵城市项目的建设用地指标,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用地规划条件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和审批管理。
第十条
建设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等审批管理,制定完善有关海绵城市设计技术标准规范,并做好项目设计、施工等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排水防涝、城市绿地专项规划,制定本行业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运营维护的相关技术规范,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市政工程技术审查和绿色图章管理,建设和管理海绵城市监测平台。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制定本行业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运营维护的相关技术规范,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交通工程质量技术管理,指导道路交通工程建设主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三条
水务(利)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河湖水系专项规划,制定本行业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运营维护的相关技术规范,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河长制”和蓝线管理。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组织开展水资源利用、水生态环境整治,指导城乡防洪设施管理和技术审查机构、水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城管、环保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立项、用地、设计管理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是海绵城市建设的重要依据,是城乡规划的重要部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确定区域内建筑与小区、城市道路、绿地与广场、城市水系等项目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强制性指标,明确城市生态格局和蓝绿线划定、重要海绵设施的布局、海绵项目库的编制和以汇水分区为单元重点建设区域的系统化方案。
第十六条
编制或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充分考虑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指标。编制或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落实地块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和重要海绵设施的布局及规模。编制或修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任务和项目计划。编制或修改城市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十七条 全市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应按照海绵城市要求进行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运营。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议书中应对海绵城市设施必要性等进行明确阐述,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措施、技术和经济可行性分析以及投资估算。社会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申请报告中应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措施、主要建设内容、规模及社会效益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出让用地规划条件或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应提出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基本指标要求,并纳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条件。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各设计阶段增加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内容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要求、项目规划方案、海绵城市计算书(含年径流总量控制率计算、海绵城市设施规模计算、指标核算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要求开展海绵城市方案设计,方案设计不能满足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审图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一并审查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在施工图审查意见书中明确海绵城市设计内容的审查结论,达不到海绵城市技术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第四章 建设、验收、移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合理统筹施工,相关分项工程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监理单位全过程监督,尤其要加强排水管道、溢流井等隐蔽型设施的施工监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对于未按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海绵城市措施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二十五条 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一并交付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市政、交通、水务(利)部门分别牵头制定相应领域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规定。项目业主或产权单位负责落实海绵城市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负责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建立完善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利用先进技术、监测手段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积极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及运营管理,通过市场化运作,提高运营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机构和主管部门应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宣传引导活动,提高全社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的认识。
第三十一条
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机构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区可参考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实施意见(细则)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海绵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2日。
来源:珠海特区报
市政行业资质(给排水)申请需要满足什么人员条件
给水 、排水是两项资质,申请的话可以直接申请乙级, 设甲乙丙三个级别 , 每个级别的人数不同, 同时每名工程师需要配备业绩,人员具体要求如下↓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不少于所申请专业资质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数。
(2)企业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10年以上设计经历,且主持过所申请行业相应专业设计类型的中型项目工程设计不少于3项,或大型项目工程设计不少于1项,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员中,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负责人主持过所申请行业相应专业设计类型的中型项目工程设计不少于2项,或大型项目工程设计不少于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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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排水防涝专项规划编制资质的管理排水防涝专项规划编制资质,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排水防涝专项规划编制资质,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第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第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指定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排水防涝专项规划编制资质;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排水防涝专项规划编制资质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流域规划报告是否需要资质
需要水利行业、城市防洪、灌溉排涝(甲、乙、丙级)等专项资质。
统筹安排各种预防和减轻洪水对城市造成灾害的工程或非工程措施的专项规划,是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也是城市所在地区河流流域防洪规划的组成部分。
城市防洪规划应同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结合起来。例如整治河道,要考虑航运的要求;在规划防洪堤时,应考虑河道岸线上水运码头、滨河道路、城市给水排水、沿岸绿化等方面的需要;修建水库和治理湖泊,要考虑城市和农业用水、水力发电、航运、水产养殖、绿化以及游览等多方面的效益。城市排洪泵站可以作为地区性排涝工程的组成部分;分洪闸门和河道平时可用于农田排水;海堤工程则往往同围海造地结合起来。